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
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消費使用,兩造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6年8月24日止
,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76,114元,利
息、違約金及其他應收帳款15,017元,金額合計為291,131
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4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依約定清
償,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
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信用卡循環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291,131
元,及其中276,114元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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