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50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雖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然其於
民國92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92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仍不悔改,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又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車輛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其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9毫克,並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下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且因此擦撞於由 陳振榮 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陳振榮未受傷
害),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
輛,危害公眾及行車用路安全,輕忽他人生命、財產,足見
被告漠視行車安全之態度,兼衡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有
肝硬化、糖尿病、上消化道出血等病狀,有諸元內科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可見被告已因飲酒造成自身身體患
有重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