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五百二十九號「億貸當舖」內,因處理財務糾紛,雙方一言不和,甲○○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大郎 」及「黑熊」之男子,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小茶壺及煙灰缸毆打乙○○頭部,「大郎」持垃圾桶毆打乙○○頭部,「黑熊」則徒手毆打乙○○身體,致乙○○身體受有眉上挫傷腫脹3X2公分、耳前淺撕裂傷2公分,四肢部線型擦傷、紅腫脹,及背臀部擦傷之傷害。案經甲○○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犯行,惟辯稱:乙○○先動手毆打我的右眼,我才順手持桌子的小茶壺砸向他的頭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小茶壺及煙灰缸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受
有眉上挫傷腫脹3X2公分、耳前淺撕裂傷2公分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指訴歷歷,復有證人 黃明德 於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詞,及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甲○○雖以其所為係因告訴人乙○○先動手毆打其右眼,始持小茶壺及煙灰缸毆打告訴人置辯。
⒈惟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客觀正當防衛情狀外,防衛行為尚須出於防衛意思,始足當之。而所謂防衛意思,係指行為人對於所有屬於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之上必須存在正當防衛情狀始足當之。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應審酌被告主張其傷害行為係出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所為等辯詞是否為真,亦即審酌客觀正當防衛情狀是否確係存在,被告之犯行始能阻卻違法。
⒉經查,訊據告訴人乙○○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處理財務糾紛
等情,惟否認有何毆打被告右眼之傷害犯行。證人黃明德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一開始 曾盛榮 講話越來越大聲,對方就打他等語(偵卷第二十六頁)。查證人黃明德雖係告訴人之友人,惟其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制裁而誣指被告犯行之必要。此外,案發當時雖有綽號「大郎」及「黑熊」之被告友人在場,惟被告迄不願提供二人之年籍資料以供傳訊,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何傷害犯行,是究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謂告訴人有毆打其右眼之傷害行為。綜合上述,本院認為本案於客觀上並無正當防衛情狀之存在。
⒊末查,防衛意思係指行為人對於所有屬於正當防衛阻卻違
法事由之事實均有預見(認識),如果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正當防衛情狀」或「其防衛行為係出於必要」其一之認識有欠缺,即不具備防衛意思,亦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查本件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際,於客觀上並無正當防衛情狀存在,已如前述。綜觀卷內雙方對於犯罪事實所為之描述,亦查無其他足以使被告誤認為其正面臨現在不法侵害之客觀事實存在,是被告於毆打告訴人之時點,並無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可能。從而,本院據此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防衛意思。
㈢綜上所查,本案於客觀上並無正當防衛情狀之存在,被告甲
○○亦非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以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其所為顯與正當防衛要件有別,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前揭辯解,均難憑採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郎」及「黑熊」之男子等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係持小茶壺及煙灰缸而毆打告訴人乙○○頭部之犯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