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即被告 顏俊宏 兼被告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顏俊宏(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爭執是否
構成殺人未遂罪、妨害公務罪之要件,但仍足以排除被告釋放後與相關證人串證、滅證,甚至逃亡等之可能性。被告前案因犯殺人未遂罪案件,出獄至今已近2年,此段期間被告並無非行。至於被告另案涉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擄人勒贖案件,乃屬另案問題,且該案並無涉及傷害罪犯行。又被告因毆打女友,固另有保護令案件審理中,然被告係因本件案發前與女友發生爭吵,連續2天情緒不穩定,且對女友之傷害行為僅有1次,自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傷害罪犯行之虞。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㈡被告經偵審程序之羈押,已獲得相當教訓,甚感懊悔及自責
。被告一再表示願意與告訴人 黃代龍 (下稱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不願意出面,致和解不成。被告並無羈押必要,並非不得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具保等手段代替羈押。原審所認定之羈押理由尚有未備,則原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理由亦有欠備。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重予審酌,或另為適法之其他替代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預防性羈押,在於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不須有積極證據,可由被告犯罪歷程觀察,被告於某種條件下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程序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等為綜合之判斷。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羈押被告。被告坦承持菜刀砍傷告訴人,且前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111年6月2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另涉犯擄人勒贖案件,現於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復供稱:因毆打前女友,目前有保護令案件審理中等語。堪認被告習以暴力解決問題,有反覆實行傷害罪之虞。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之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所持之理由,尚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無不當。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
⒈被告雖坦承犯傷害罪,然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恐嚇公眾、妨
害公務執行罪等犯行。惟依卷內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刀械照片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湮滅證據之高度誘因及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以逃匿、滅證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⒉再由被告之犯罪歷程觀察,被告前因持槍彈朝另案被害人王
景立身體上半身射擊,致另案被害人 王景立 受有第五、六節頸椎槍傷、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左側頸總動脈和頸靜脈損傷等傷害,雖因救治得宜,未生死亡結果,雖經復健後,所受傷害仍約減少37%之勞動能力之事實,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9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11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及2年,於113年2月20日再犯本案之殺人未遂罪犯行,再參酌被告另案所犯之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擄人勒贖案件,其因與 簡銘宏 有賭債嫌隙而心生不滿,欲綁架簡銘宏以索討,而與其他同案被告等共17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2年12月4日22時許起至12月5日凌晨2時14分許止,為該案犯行,然因發現擄錯人將另案被害人 陳冠 評誤認為簡銘宏而未遂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考。被告與該案之同案被告等雖因發現擄錯人而未對該案之被害人 陳冠評 為傷害行為,然犯案過程中被告亦持西瓜刀,其他同案被告則持球棒狂砸被害人陳冠評所駕駛之車輛,再持刀將被害人陳冠評強押上其等之自用小客車上而離去。再者,被告復於原審自承因毆打前女友,而有保護令案件審理中等情。則依被告之上開犯罪歷程觀之,被告甫因殺人未遂犯行,遭判處有期徒8年重刑並執行完畢,2年內陸續再犯上開擄人勒贖未遂犯行、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毆打前女友家暴行為,顯示被告習於以暴力、傷害等犯罪手段解決紛爭或衝突,此種思維模式及行為習性確存在於被告本身,則在此等之內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之下,確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傷害犯罪之危險,參諸上開說明,自可認定被告有反覆實行傷害犯罪之虞,被告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
⒊綜上,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被告本案涉犯殺人未遂、恐嚇公眾、妨害公務執行罪等犯行之情節,嚴重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權益等,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不可採。原審認定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不能以具保等手段替代,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而駁回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非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育霖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