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震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香菸貳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愷他命壹罐(含罐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震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鉅,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香菸2支,經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餘重1.205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425611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罐,經鑑定結果,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上開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愷他命業經禁止非法持有,當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該等愷他命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上 開愷 他命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因包裹上開愷他命之罐子已與其內含愷他命無法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㈢、鑑驗後已消耗之毒品因現已不存在,均無從沒收銷燬或沒收;另其餘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行尚無直接關聯,亦無由於本判決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被告陳震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某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5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2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公克而持有之。嗣員警接獲線報於113年1月19日清晨4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和苑三景花園飯店717房查緝遭通緝之 李慎謙 時,經在場之陳震豪同意自願接受搜索,於上開飯店房間內扣得愷他命1包(淨重6.1580公克,純質淨重5.8747公克)、另於陳震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摻有大麻之捲菸2支(淨重1.208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震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持有上開查扣毒品之全部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證物照片5張佐證扣案之愷他命1包、大麻捲菸2支係被告持有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全部扣案之白色結晶1罐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6.158公克,純質淨重5.8747公克)、扣案之捲菸(淨重1.208公克),檢出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上開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論處。
三、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捲菸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婉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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