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楷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楷博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可作為個人身分表徵,而時常成為線上實名認證之重要工具,且一般民眾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自無耗費另向他人購取之必要,是應可預見將所申用之行動電話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行使偽造文書、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在高雄某處電信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即將該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作為收取該詐騙集團為向家樂福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戶所需要之註冊認證碼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6日13時47分許,傳送內容載有通行費逾期未繳須下載APP繳納之簡訊至 何雪芬 使用之手機門號,何雪芬即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之公司見聞該簡訊而陷於錯誤,進而點擊簡訊連結下載APP後,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東商銀信用卡)及交易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即取得本案遠東商銀信用卡資訊及交易驗證碼後,再於112年7月6日14時7分許,在家樂福有限公司之購物平台上消費1元,並購買價值10,000元之儲值金,並填寫本案遠東商銀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上開貨款,致遠東商業銀行誤信為何雪芬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與家樂福有限公司,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何雪芬、遠東商業銀行及家樂福有限公司。嗣何雪芬收到刷卡消費簡訊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陳楷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12年5月17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於112年6月25日9時19分許前某時,以每門號260元之價格出售而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許修銘 」之成年人,嗣由「許修銘」交予所屬詐欺集團,由「許修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申辦交付門號作為登入網站申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會員,而申請取得該公司設編號「0000000」會員,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 鍾祥 憑申辦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資料,於112年6月25日9時19分、23分許,以該會員編號登入神腦公司設置「即享卷」網路賣場,未得 鍾祥憑 之同意或授權,先後在賣場購買神腦公司新臺幣(下同)5千元即享卷各10張、10張,金額分別為5萬元、5萬元,並輸入鍾祥憑申辦聯邦銀行信用卡資料後上傳而行使之,以示鍾祥憑本人獲經其授權同意購買即享卷並支付價金之意,致神腦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即享卷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鍾祥憑、神腦公司及聯邦銀行。嗣因鍾祥憑接獲聯邦銀行刷卡消費訊息,察覺有異報警,為警查悉上情,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及告訴人鍾祥憑指述,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信用卡交易明細、神腦公司會員申設基本資料、即享卷消費交易記錄等資料,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於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偵字第41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於113年4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43號判決「陳楷博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按。
(二)本件公訴意旨亦係就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在高雄某電信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2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用以供作為收取詐欺集團為向家樂福公司申辦會員帳戶所須之註冊認證碼使用,詐欺集團並利用詐欺取得被害人何雪芬申辦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資料,並於112年7月6日14時7分許,登入家樂福公司購物平臺消費1元,並選購金額1萬元之儲值金,並填寫何雪芬申辦遠東銀行信用卡資料支付款項,致遠東銀行誤認為何雪芬本人或其授權之人使用而撥款予家樂福公司,足生損害何雪芬、遠東商業銀行、家樂福公司等,經何雪芬發現有異報警,為警查悉上情,經公訴人偵查後,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提起本件公訴,於113年3月2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9日北檢 銘寒 113偵緝547字第1139030875號函蓋有本院收文戳可稽,是本件公訴意旨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有關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均為被告於同時、地申辦相同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犯之,因此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與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43號案件所載時間、地點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明之人等犯罪事實相同,參以被告於本件檢察官偵查中亦陳明其在高雄電信行申辦本件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外另申辦4件臺灣大哥大門號、5件遠傳電信門號,申辦後以每門號2500元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語(第547號偵查卷第59至60頁),足徵被告在高雄地區電信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明之成年男子甚明,則本件公訴意旨所起訴之被告犯行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被告之犯行為同一案件,雖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一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刑事簡易庭判決之案件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該簡易判決尚未確定,則本件顯為重複起訴之情形。
四、本件公訴意旨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件繫屬在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家蒨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
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