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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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3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雅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黃昱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111、223、36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24號、112年度偵字第3061、344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103、10332號、112年度偵字第905、5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手機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128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及手機沒收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罪數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與人合股開○○○○店,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00,000元至00,000元,核屬正當工作,且育有一子,年約0歲,實有撫育幼子之責,家庭與工作均穩定良善,應為犯罪綜合之考量斟酌事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且被告於本案為初犯,此亦為量刑綜合斟酌之重要事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違誤;另扣案手機非供犯罪之用,不應予以宣告沒收。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尚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
佳,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且尚未與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所為不該,及考量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犯行等節;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5罪)、1年6月(2罪);另敘明被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繫屬他院,為被告之利益乃不定應執行刑。
㈡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另主張扣案之手機不應予以沒收。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案被告為取得報酬乃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其他成員指示提領或轉匯贓款,本案詐騙之被害人有8位,被害金額分別高達數十萬元甚至百餘萬元,足見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犯後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顯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並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⒉上訴意旨另主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本案所為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原審就此已於判決內敘明,且於量刑時亦一併審酌自白洗錢犯行之情節,於法並無違誤。
⒊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審所量處刑度,業已依被告提領或轉匯之金額多寡為量刑之區別,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並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重之情。又被告另行涉犯加重詐欺案件於其他法院審理中,且本案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和「香吉士」的聯絡方式是使
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對方聯繫,我是以手機傳送銀行帳號給對方,但是相關對話紀錄均已刪除(見警3卷第40頁、偵9卷第14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BITWELL網站頁面截圖、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閔涵 律師」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帳戶購買泰達幣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參(見警2卷第85-111頁、警5卷第22-29、32頁、警6卷第78-84頁、偵9卷第20-23頁),顯見被告係以扣案之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扣案手機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是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扣案之手機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違誤。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簡靜玉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