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68號原告 陳豐光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 律師
馮如華 律師被告 王際平
陳建閣
侯逸芸 邱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及其中如附表「被告」欄所示被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又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際平於民國106年1月4日登記設立訴外人瑞傑恒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嗣為取信不特定投資大眾,乃延攬曾任臺東市市長之被告陳建閣擔任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同年6月13日將上開公司更名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渠等明知瑞傑公司實未取得泰國「瑞傑花園RJGARDEN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下稱系爭泰國建案)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仍於106年間,共同偽以投資興建系爭泰國建案之名義吸金,並聘任知悉此詐騙計畫之被告侯逸芸為出納並架設瑞傑公司銷售網路廣告,及被告邱慧娟擔任展銷總監職務,負責該公司行政事務及協助業務員、講師與客戶接洽、簽約,及向客戶說明系爭泰國建案合約事宜。被告即以上開專業分工方式,配合受僱講師舉辦各地投資說明會,佯稱以房價折讓金名義保證投資前2年每年可獲得總投資額8%、10%、12%不等之報酬,且自108年5月1日起之10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投資金額8%之報酬,自118年5月1日起之4年間可獲得投資金額10%之報酬,更保證交屋分別滿3年、6年、10年、14年,得以原投資金之120%、150%、190%、220%回售予瑞傑公司,並出示由王際平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城飯店)與瑞傑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陳建閣則在投資說明會上台致詞,表明其曾任臺東市市長公職,向投資人鼓吹上開建案獲利可期。原告因於網路上瀏覽得知系爭泰國建案,於侯逸芸積極遊說下,而陷於錯誤,誤信瑞傑公司銷售具獲利前景之系爭泰國建案,且由台北城飯店之資產供作瑞傑公司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等情,而於107年1月25日及同年5月7日與瑞傑公司簽訂瑞傑花園RJGARDEN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下合稱系爭契約),並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28萬元至瑞傑公司帳戶。因瑞傑公司自108年第1季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折讓金,侯逸芸與邱慧娟不斷推遲給付,原告始知受騙。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娟」之照片、系爭契約、瑞傑公司通知函、存證信函、瑞傑公司「已拆遷並遷移新址不明」之退回證明、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附民字卷一第21至27、61至105頁,金字卷第95至99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字第51號刑事案件全部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被告前開行為,亦經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認瑞傑公司之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1項後段之規定、王際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陳建閣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侯逸芸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邱慧娟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均已送達被告,其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皆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透過美化包裝系爭泰國建案,使原告挹注資金共228萬元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8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附表「說明」欄所示日期送達各該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8萬元,及如附表「被告」欄所示被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蔡英雌
法官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則顯附表:(日期:民國)被告利息起算日說明王際平110年6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1日寄存送達予王際平(附民字卷一第107頁),嗣於同年月11日發生效力陳建閣110年6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31日送達陳建閣(附民字卷一第109頁)侯逸芸110年5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28日送達侯逸芸(附民字卷一第111頁)邱慧娟112年10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邱慧娟(附民字卷二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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