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附民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13號原告 陳妍溱 被告 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民事訴訟之基本法則,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同有適用。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89、111、2
23、361號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時,即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萬元,及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且上開案件已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7、21頁)。茲原告就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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