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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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 蔡宗霖 被上訴人 謝明和 訴訟代理人 王志惠 受告知人巴黎爵位大樓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00元本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位高雄市○○區○○街000號「巴黎爵位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及A2機械停車位(下層,下稱A2車位)之使用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大樓A1機械停車位(上層,下稱A1車位,與A2車位合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系爭大樓停車位設施為機械昇降式與機械停車位,而系爭車位屬同一組機械停車台設備,共同使用操作設備中1車與2車之控制按鈕,其維修保養需兩造同時與負責之訴外人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日顯公司)簽定保養合約始得進行(不接受單一停車位之保養維護),並一次繳清該年度保養費用。詎自民國110年起,上訴人以其不需保養維修即可使用A1車位,因此無須負擔此部分之保養維修費用,故不再與日顯公司簽約並繳納費用,伊基於停車位使用安全考量,仍續與日顯公司簽約,並代墊A1車位保養維修費用4,800元及零件維修費用8,00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費用,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伊代墊維修費6,400元之利益,自應予返還,爰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位雖屬同一組機械設備停車台,惟A1車位不需操作停車台設備即可停入,僅A2車位需要啟動升降車台設備停車,顯見兩造係分別使用,並無需共同使用操作設備控制按鈕,伊既未使用系爭車位之車台設備,自無需與日顯公司簽約及支付費用,亦無需分擔系爭車位之維修費用,況系爭升降設備為共用部分,依法應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負擔管理維護費用,且管委會於前亦已為如此之決議,況系爭升降設備有4個車位,其費用至少應由4個車位共同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4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車位為上下層升降式機械停車位,上訴人為上層A1車位使用權人,被上訴人為下層A2車位使用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至112年間已給付系爭車位保養、零件維修費用計12,800元。
㈢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有與日顯公司就A1車位簽訂保養契約,每年費用1,200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人之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擔其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上訴人則予否認。而查,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01年8月25日會議,就「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辦法」討論案已決議:「地下室停車位依法規定是由大樓委員會管理,與現行辦法不符,故決議:每位車位月繳800元,扣除保養費、清潔費補貼大樓公共電費後之盈餘,將實施車位專款專用,以備日後維修之用,盈餘款則與本大樓基金分開管理,機械車位日後之修繕費用將由此筆款項支付,若有不足則由各車位分攤」,該辦法再於102年4月13日經管委會會議決議修正為「每位車位月繳800元,扣除保養費(2個月2,500元)、清潔費(200元/月)補貼大樓公共電費(200元/月)後之盈餘,將實施車位專款專用,以備日後維修之用,盈餘款則與本大樓基金分開管理,機械車位日後之修繕費用將由此筆款項支付,若有不足則由各車位分攤」,復於113年1月19日經管委會會議決議修正為「⒈四位機械車位自113/1/1起每位車位月繳1,200元予公共基金。⒉一座大型昇降機及四個機械停車設備之修繕維護權責全部歸屬系爭大樓管委會,由管委會負責對外簽約及維修保養正常運作..⒋自113/1/1起機械車位(1大4小)修繕、保養、保險等相關費用由大樓公共基金支付」,且決議由大廈機械基金專款支付被上訴人12,800元,有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3至28頁)。是系爭車位所在之昇降機及機械停車設備縱為共有約定專用部分,惟其修繕維護既早於101年間即經系爭大樓管委會決議由每一車位使用人所繳納之費用為保養、清潔及用電,並以盈餘專款專用以備維修所用,故各車位使用人於每月所繳費用外,自無須再為繳納,或另與日顯公司簽訂保養維修合約並繳納保養維修費用自明。則上訴人既已依決議按月繳費予管委會以給付車位之維護費用,自已盡其負擔費用之義務完畢,且其亦無須另付款予日顯公司為A1車位之保養維修,就被上訴人自墊之系爭費用自未受有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4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慧珊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