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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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鄭冬妹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106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鍾鄭冬妹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6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二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且交通號誌已轉為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先停止行進,否則即有轉為紅燈而有與他行車碰撞之可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上開黃燈,行至上開路口中央時,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適告訴人 蔡郭豔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八德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後車身擦撞鍾被告所駕上開計程車左前車頭處,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鄭伊倫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