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自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方自強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3月28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6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及停在路口欲左轉由告訴人林O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右側橈股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乙份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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