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53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非訟代理人 徐國銘 相對人林戴珠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林火光 於民國93年6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 林清源 向聲請人之前身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3年6月25日起至民國123年6月2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上開債權與抵押權因法人合併關係移轉予聲請人,及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7年9月30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均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林清源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7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林清源自民國102年5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