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82號原告 陳華杰 被告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零肆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陸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之。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28,467元,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424,134元,應徵裁判費4,630元,因原告經本院以101年度雄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而該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雄勞簡字第4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尚未徵收之裁判費4,630元,應由被告繳納其中十分之二即926元(計算式:4,630×2/10)予本院,其餘之裁判費3,704元(計算式:4,630-
926)則應由原告負擔並繳納,爰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如所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