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一一號
原告盈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必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必恩公司)前偕同被告之被繼承人 賴本 賜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有委託採購合約,由原告於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接受必恩公司之委託,向其指定之廠商採購貨品,原告則同意必恩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前揭由原告先行借墊必恩公司採購品之價款;嗣並由被告之被繼承人 賴本賜 、被告甲○○及訴外人必恩國際有限公司共同簽發本票(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一紙,用以清償償欠款債務。詎必恩公司屆期未能依約清償欠款,尚積欠一百二十萬元未還,系爭本票經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提示亦未獲付款,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賴本賜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逝世,被告甲○○、戊○○、丁○○為其繼承人,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委託採購合約書各一件、受領證明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委託採購合約書、受領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必恩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甲○○、戊○○、丁○○之被繼承人賴本賜未履行保證責任,亦未履行清償票據債務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