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七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乙○○男五丙○○男二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丙○○三人均係住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十五、十六號之鄰居,乙○○、丙○○二人並為父子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因不滿乙○○夜間經常咳嗽致擾其安寧,並經協調未能解決,竟受乙○○以言語相激挑釁後,由窗戶攀爬至陽台後再手持椅子踹開大門侵入乙○○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住處,將該處客廳內之茶几玻璃砸破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丙○○,甲○○並進而毆打乙○○頭部,致乙○○頭部及臉部外傷,乙○○、丙○○乃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乙○○抓住甲○○頭髮控制其行動,再由丙○○並持電風扇、雨傘等物毆打甲○○,使甲○○受有右肩脫臼、手指皮膚擦傷、前胸皮膚紅腫及左上臂擦傷之普通傷害。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侵入乙○○、丙○○住處之事實,惟辯稱進入乙○○住處之目的係找乙○○理論,並無動手毆打乙○○及砸破茶几玻璃云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毆打甲○○之事實,辯稱遭甲○○毆打,為防範其逃跑而抓其髮,未曾傷害,被告丙○○則就持電風扇雨傘等物毆打甲○○直承在卷,惟辯稱係見父親遭甲○○毆打,始予反擊云云。惟查,被告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相互指訴犯行歷歷,經核應係被告甲○○侵入住宅爭執後互毆傷害所致。此外,並有遭毀損之茶几玻璃照片照片、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乙○○、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前揭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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