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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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裝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瓶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各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三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豪景飯店)八0七室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因查獲甲○○涉嫌搶奪案件,經甲○○供出上情,並帶同警員至其上址居處,在該居處扣得吸食器一個、玻璃瓶一支及裝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瓶一個。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三─00三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一個、玻璃瓶一支及裝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瓶一個扣案足憑,此外,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三0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參,被告在偵查中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右揭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獲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自新遠離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惟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而言,若尚能供做其他作用者,即不得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本案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玻璃瓶一支及裝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瓶一個,除裝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瓶一個,因已無法剝離,依毒品之例宣告沒收銷燬之之外,餘吸食器一個、玻璃瓶一支,依卷附之照片觀之,為一般之玻璃瓶及飲水用之塑膠吸管,難認具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單一使用目的,經被告偶然用以吸食毒品,自非屬專供施用之器具,爰不另為沒收銷毀之諭知,該等器具宜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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