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雯指定辯護人杜佳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8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將名下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林靜雯-街口人頭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提供其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及供綁定之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申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街口帳戶,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予上開成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靜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卷第8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述帳戶資料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取得其等諒解之態度;再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身心狀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交付帳戶數量,及本案被害人人數暨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 劉忠霖 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81號被告林靜雯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不以為意,造成以下行為後果:
(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不確定犯意,依附表所示提供時間,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將名下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林靜雯-街口人頭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集團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不法工具。
(二)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林靜雯之前述金融帳戶,另其內部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依附表所示「假網拍片付款」話術行騙各該被害人致陷於錯誤,聽信其言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轉帳至指定之林靜雯上開帳戶,旋遭轉移他處,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是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靜雯於偵訊時供述。否認犯行。1、辯稱:因申辦網路貸款而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云云。2、惟其所涉犯嫌,既未能提供證據以實其說,且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2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2、其等受騙相關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隨後騰挪轉移而難以追查資金去向。3帳戶個資檢視報表。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8日函覆林靜雯-國泰人頭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等資料。5林靜雯-街口人頭戶會員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業者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考量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簿、金融卡或密碼。而金融機構帳戶存簿、金融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等物一旦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無從掌握用途,甚至無取回之管道,僅能任憑對方使用,此乃至明之理。而如被告僅憑簡訊之隻字片語,率然聽從對方要求而交付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帳戶資料,容任對方使用,顯見縱有人使用其系爭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林靜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將其銀行存摺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俾利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認屬參與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法益侵害對象既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檢察官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指定受款之金融帳戶(人頭帳戶)左列帳戶提供時間被害人行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卷證出處/移送之警察機關1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林靜雯-街口人頭戶)111年10月14日以前不詳時間 林家儀 (提告)假網拍騙匯款111年10月14日09時57分許網路轉帳8,000元【偵1234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2 游志婷 (提告)111年10月14日10時01分許14分許網路轉帳1,000元9,800元3 沈佑霖 (提告)111年10月14日10時08分許網路轉帳1,500元4 黃俐瑛 (提告)111年10月14日10時10分許網路轉帳1萬2,000元5 車庭瑄 (提告)111年10月14日10時14分許網路轉帳700元6 陳茗如 (提告)111年10月14日09時57分許10時16分許網路轉帳2,500元1,000元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林靜雯-國泰人頭戶)112年3月20日以前不詳時間 黃冠宇 (提告)假網拍騙匯款112年03月20日12時02分許112年03月21日11時12分許112年03月22b409時59分許網路轉帳22萬5,000元網路轉帳84萬元網路轉帳21萬元【偵2037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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