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187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何伊龍
何秋錦 何秋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何育騏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反訴聲明如附表三「本院駁回部分」欄所示反訴部分駁回。
如附表三「本院駁回部分」欄所示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於民國111年7月6日逝世之被繼承人何 李素枝 之繼承人,而 何李素枝 前於104年8月19日至同年11月16日因急性腦梗塞住院,並遭醫院認定患有中度失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而致職能治療評估表評估為0分,並有無法處理錢財等情形,顯無行為能力,自無從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詎反訴被告明知此情,竟仍於104年12月28日攜同何李素枝至天正聯合事務所蔡宜樺公證人處辦理104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231號公證贈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事宜,系爭協議書並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反訴被告所有,反訴被告嗣於105年1月15日、110年7月21日分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協議書所示贈與行為及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為無效,反訴被告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上開行為既屬無效,系爭不動產即為何李素枝之遺產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其上存有反訴被告於105年1月15日、110年7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妨害兩造所有權行使,反訴原告自得依法訴請反訴被告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何李素枝所有。又因兩造就何李素枝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未有何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原物分割更顯有困難,故請求本院將何李素枝遺產予以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1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
1、2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反訴聲明:㈠確認反訴被告與何李素枝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28日所為之系爭協議書,及於如附表二所載登記日期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㈡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如附表二所載登記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何李素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兩造公同共有之何李素枝所遺系爭不動產,請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因遺產分割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該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本件本訴為反訴被告訴請反訴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本訴標的)為變價分割,反訴原告則於本訴訴訟程序抗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之應有部分贈與無效,則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1、2項關於如附表三「本院准許部分」欄所示部分,確影響各共有人因系爭本訴標的分割所獲之利益,核屬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是以,反訴原告此部分反訴應屬適法。惟就反訴聲明第1、2項所涉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土地部分,該土地非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建物之坐落基地或法定空地,而得與該建物分別讓與一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123837號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3700926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顯見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土地與本件所涉分割之土地、建物並無合併讓與之必要,自無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防禦方法,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而有審判資料具共通性或牽連性之情,是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土地所提反訴聲明第1、2項核與反訴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再者,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建物核屬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建物之共有部分,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建物之第一類謄本可參(見謄本卷㈡第309頁),足認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建物已為反訴聲明第1、2項所涉系爭本訴標的所涵蓋,是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1、2項就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建物部分之反訴亦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土地,此部分既非本訴所涉不動產,自無與本訴防禦方法,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而有審判資料具共通性或牽連性之情。綜上所述,應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聲明第1、2項如附表三「本院駁回部分」欄部分與反訴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㈡再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塗銷如附表二編號
至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核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事件,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如附表二編號至土地係位在桃園市觀音區,依上說明,該部分反訴應由如附表二編號至土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專屬管轄,則反訴原告所提標的既專屬桃園地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亦不得在本件提起上開反訴甚明。
㈢又,本件本訴應適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另徵諸反訴原告所
提反訴聲明第3項之請求權基礎係請求就何李素枝所遺遺產予以分割,實屬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是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聲明第3項與本訴並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為反訴聲明第3項所示反訴,是該部分反訴,核與前揭規定有所不合,自非適法。抑且,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3項請求分割如附表二㈠至不動產部分係針對本訴同一訴訟標的為請求,屬重複起訴,揆諸上揭規定,亦非適法。從而,反訴原告此部分反訴為不合法,亦同予駁回。
㈣從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聲明如附表三「本院駁回部分」欄
所示之訴,已違反訴要件,應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故渠等所提該部分反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陳智暉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一:
編號土地/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8672000分之50㈡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2072000分之50㈢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0672000分之50㈣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72000分之50㈤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172000分之50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39636000分之380㈦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45836000分之380㈧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1872000分之50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9772000分之50㈩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8772000分之50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樓層總面積:96.81附屬建物面積:6.8全部附表二:
編號土地/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8672000分之30民國104年12月28日民國105年1月15日㈡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2072000分之30㈢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0672000分之30㈣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72000分之30㈤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172000分之30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39636000分之76㈦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45836000分之76㈧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1872000分之30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9772000分之30㈩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8772000分之30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樓層總面積:96.81附屬建物面積:6.810分之6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8360分之6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83全部民國110年6月24日民國110年7月21日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5310分之6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2810分之6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910分之6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210分之6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等共同使用部分)總面積:2,334.2910000分之62民國104年12月28日民國105年1月15日附表三:
項次反訴原告反訴聲明本院准許部分本院駁回部分㈠確認反訴被告與何李素枝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28日所為之系爭協議書,及於如附表二所載登記日期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確認反訴被告與何李素枝間就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2月28日所為之系爭協議書,及於如附表二所載登記日期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確認反訴被告與何李素枝間就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2月28日所為之系爭協議書,及於如附表二所載登記日期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㈡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如附表二所載登記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何李素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二所載登記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何李素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二所載登記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何李素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兩造公同共有之何李素枝所遺系爭不動產,請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無。兩造公同共有之何李素枝所遺系爭不動產,請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