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52號異議人 黃俊評 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更字第1271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俊評前於民國97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發監執行,執行後於100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期滿日原為101年4月21日,嗣因異議人於101年3月26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應受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惟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後,原假釋期滿日應更定為101年2月21日,故並不符合撤銷假釋之規定,為此就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一大原則,是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的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更字第1271號執行之指揮,業以完全同於本件上述之理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異議,嗣經該院於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明異議人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持相同理由,再行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件異議人重複聲請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