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四0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票號FE○○一七0九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五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一0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四八五七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一0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謝雨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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