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指訴稽詳,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小利,未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交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