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依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訴追。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強制戒治、停止戒治程序,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甚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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