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並銷燬;吸食器及藥剷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觸法,顯見其毒品危害,意志不堅,經戒治後仍再犯,本不宜寬貸,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及藥剷各壹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具被告承認無誤,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樹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祥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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