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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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30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參。
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0萬元,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3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暨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及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所用書證),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