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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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砧祥砂石行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省道台十七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鄉○○村○○○○○路八十點五公里往北一百公尺與施厝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行車速限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有 吳文銘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黃惠琴 ,沿施厝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自上開產業道路快速衝出,乙○○見狀閃避煞車不及,遂致吳文銘所騎之機車車頭撞及乙○○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頭右後輪,吳文銘、黃惠琴人、車倒地後,吳文銘因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 黃惠玲 則因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引起出血性休克,二人均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甲○○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以每小時六十公里之車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我沒有看到吳文銘所騎之機車,亦無超速云云。經查:省道台十七線大部分路段之時速限制雖為六十公里,然本件肇事路段為一彎道之交岔路口,故於肇事路口前二十公尺處立有時速限制二十五公里及交岔路口之兩種標誌,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此有現場照片六幀附於審理卷可憑,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吳文銘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害人黃惠琴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引起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均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相驗卷足憑。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條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應恪遵前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速限為每小時二十五公里等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復超速行駛,因而肇事,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負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因此肇致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見解,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一紙在卷可參。被害人吳文銘雖亦疏於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同有過失,惟此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自承其在砧祥砂石行擔任營業曳引車司機之職務,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同時致被害人吳文銘、黃惠琴死亡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方自首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甲○○結證在卷,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且發生被害人二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惟無不良素行,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照卷附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七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經受本件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倪彰鴻
法官侯廷昌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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