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正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王正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受前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偉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述減輕之情形,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與被害人 黃欽 達成和解(偵字第22208號卷第63頁)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於緩起訴期間內,因被告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坤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被告王正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路○段4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昇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9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於99年7月9日在臺北市○○路某處,交與詐欺集團之成員「 王仔 」。嗣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9日上午8時許,由當中1人撥打 吳孟芳 之電話,並對吳孟芳詐稱其於雅虎奇摩網站購物時,帳務有誤,要求吳孟芳取消交易,致吳孟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王正昇所有之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另於同日晚間8時許,由當中1人撥打 黃欽鉦 之電話,並對黃欽鉦詐稱其於網站購物時,繳費方式有誤,要求黃欽鉦以現金存入專戶,取消繳費方式,致黃欽鉦陷於錯誤,以現金存入自動櫃員機,而將3萬元存入至王正昇所有之上述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因而詐欺得手。
二、案經黃欽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吳孟芳、告訴人黃欽鉦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陳明 遭詐欺匯款經過明確,復有上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單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正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檢察官沈志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陳之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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