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隆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撤緩偵字第四號),本院受理後(一○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五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隆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國隆與 林依潔 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八十三年底至九十八年七月間曾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因故分手,且因債務問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林依潔每月給付張國隆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之調解,惟張國隆因不滿尚有個人物品在林依潔處,且林依潔不接聽其電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中旬之某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年四月至七月,應予更正),接續撥打電話向林依潔恫稱:「要妳們全家大小小心一點」、「出門時要注意路頭路尾」(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依潔,使林依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依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張國隆固坦承於有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林依潔表
示:「要妳們全家大小小心一點」、「出門時要注意路頭路尾」等語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向林依潔表示上開言語並無恐嚇意思,僅係要向告訴人表示會有報應之意云云。
㈡本院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林依潔原係男女朋友,於八十三年底至九十八
年七月間曾同居,二人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因故分手,且因債務問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林依潔每月給付張國隆二萬元,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之調解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依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九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九七八號卷第二九頁參照),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被告確實有於九十九年六月中旬之某二日,以撥打電話之
方式,向告訴人林依潔表示「要妳們全家大小小心一點」、「出門時要注意路頭路尾」(臺語)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林依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九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九七八號卷第三至五頁、本院易字卷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七頁參照)。核與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其有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要妳們全家大小小心一點」、「出門時要注意路頭路尾」等語互核一致(九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九七八號卷第七頁、本院易字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
七、十八頁參照),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足認證人林依潔上開證述之內容為真實,應予採信。
⑶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電話向告訴人恫嚇:「要妳們全家大小小心一點」、「出門時要注意路頭路尾」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同居十四餘年,被告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活作息狀況及活動範圍等事項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而告訴人乃係一女子,二人身材、體力相距懸殊,是被告以此種言詞通知告訴人,已足令告訴人感受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又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在電話中聽到被告所講之上開言語後,均會恐懼,亦害怕被告對其小孩不利等語(九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九七八號卷第四頁、本院易字卷第十六頁背面參照),足認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言詞,確實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益徵上開言詞客觀上已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即已致生危害於他人。是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表示會有報應,而無恐嚇之意云云,核屬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有另向其恫稱:「要危害妳們全家」云云,惟經被告堅詞否認,而上開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尚難認被告有為上開行為。又告訴人又指訴被告有向其表示「要妳去死」、「妳們是全家人,我是一個人」等語,然核該等用語並未表示將以實際之行動加害於告訴人,亦未為任何惡害之通知,上開言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實難認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充其量亦僅為詛咒、辱罵、騷擾之詞,而非恐嚇,難認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故意實施恐嚇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應予補充。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中旬先後分二日以電話方式恐嚇告訴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恐嚇對象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竟以撥打電話方式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