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90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16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緯共同犯重利罪,共拾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政緯(綽號 阿力 )明知如附表所示之 王舜傑楊玄光林守凱劉家福潘展明何文進余建 和、 鄧亦原溫茂益蘇保護 等10人(下稱王舜傑等10人)急需用錢,竟趁他人急迫之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人暨其所屬重利集團成年人員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政緯負責散發借款廣告傳單,復由林政緯與上開重利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借貸附表所示金錢給王舜傑等10人,並要求王舜傑等10人提供身分證、駕照、行照、計程車營業登記證影本、本票、借據不等作為擔保,再依附表所示方式計算高額利息後,由林政緯向王舜傑等10人收取而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林政緯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舜傑等10人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27、29-31、33-35、37-39、41-43、45-47、49-51、53-55、57-59、61-63頁),並經王舜傑等10人指認被告無誤(見偵卷第28、32、36、40、44、48、52、56、60、64頁),復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綽號「阿奇」暨其所屬之重利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多次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對同一被害人放款數次,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就同一被害人之放款重利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均屬接續犯。又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因被告侵害附表所示王舜傑等10人之法益,行為互異,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乘王舜傑等10人急迫而貸以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造成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強取利息,犯罪後又坦白認罪,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貸放重利之人數、金額、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借款時間、地點│借款次數、金額及利息收取方式│被害人│├──┼───────┼──────────────────┼──────┤│1│於98年底,在臺│共借款5次,每次借款1萬5000元,預扣│王舜傑│││北市○○街某泡│3000元利息,每3天為1期,每期償還本││││沫紅茶店。│息1500元,須償還10期本息。││├──┼───────┼──────────────────┼──────┤│2│自98年起至99年│共借款4次,每次借款1萬元,預扣2000│楊玄光│││4、5月間,在臺│元利息,每3天為1期,每期償還本息10││││北市某處。│00元,須償還10期本息。││├──┼───────┼──────────────────┼──────┤│3│自99年5月起至│共借款4次,每次借款1萬元,預扣2000│林守凱│││99年年底,在臺│元利息,每3天為1期,每期償還本息10││││北市○○路某處│00元,須償還10期本息。││││。│││├──┼───────┼──────────────────┼──────┤│4│自99年3月起至│共借款10次,每次借款1萬元,預扣2000│劉家福│││7月間,在臺北│元利息,每3天為1期,每期償還本息10││││市○○路某處。│00元,須償還10期本息。││├──┼───────┼──────────────────┼──────┤│5│自99年4月起至│共借款7次,每次借款1萬元,預扣2000│潘展明│││7月間,在臺北│元利息,每3天為1期,每期償還本息10││││市○○路某處。│00元,須償還10期本息。││├──┼───────┼──────────────────┼──────┤│6│於98、99年間,│共借款3次,每次借款1萬元,預扣2000│何文進│││在臺北市中坡南│元利息,每3天為1期,每期償還本息10││││路6號附近之咖│00元,須償還10期本息。││││啡店。│││├──┼───────┼──────────────────┼──────┤│7│自99年4、5月│共借款3次,每次借款1萬元,預扣2000│ 余建和 │││起至11月間,在│元利息,每3天為1期,每期償還本息10││││臺北市○○街附│00元,須償還10期本息。││││近之咖啡店。│││├──┼───────┼──────────────────┼──────┤│8│於98、99年間,│共借款10次,每次借款3萬元,預扣6000│鄧亦原│││在臺北市○○路│元利息,每3天為1期,每期償還本息30││││光華商場附近咖│00元,須償還10期本息。││││啡店。│││├──┼───────┼──────────────────┼──────┤│9│於99年5、8月│共借款2次,每次借款1萬元,預扣2000│溫茂益│││間,在臺北市逸│元利息,每3天為1期,每期償還本息10││││仙路50巷及臺北│00元,須償還10期本息。││││市某處。│││├──┼───────┼──────────────────┼──────┤│10│於98、99年間,│共借款2次,每次借款1萬元,預扣2000│蘇保護│││在臺北市某處。│元利息,每3天為1期,每期償還本息10│││││00元,須償還10期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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