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3號異議人 阮氏 紅惠相對人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鵬 代理人 賴銘琪 上列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否准其驗證之申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公證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請求之內容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及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領務人員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館長應於五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書面命領務人員另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領務人員於面談時認定有假結婚之疑慮時,得視具體個案情狀,本於職權適用上開辦法及公證法第15條、第7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等相關規定認定之,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可資參照。準此,駐外領務人員於辦理公證事務時,得本於職權審查是否有應拒絕驗證之事由,駐外領務人員如認存有應拒絕驗證之事由時,自應依法否准驗證之申請,始為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前夫離婚後,在大林鎮夜市認識來臺工作之越南籍男子 杜文維 (DOVANDUY),其後開始交往,兩人除常共同出遊外,並一起生活於共同租賃之雲林縣大埤鄉瑞春新城11巷1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異議人與越南籍男子杜文維已在臺灣宴客舉行婚禮,亦有拍攝結婚照,而因越南籍男子杜文維來臺工作合約到期,異議人即於100年4月15日跟隨越南籍男子杜文維一同返回越南,並於100年4月19日在越南完成結婚登記,並宴客舉行婚禮。又異議人於100年6月14日回臺後,仍持續與越南籍男子杜文維通電話聯繫。綜上,顯見異議人與越南籍男子杜文維確有結婚之真意,是相對人拒絕異議人申請再次面談及駁回結婚文件之申請均無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異議人與越南籍男子杜文維為回臺完成結婚登記,乃向相對人聲請驗證其等於越南之結婚證書,相對人為探求有無法定拒絕驗證事由,遂於100年9月8日安排異議人與越南籍男子杜文維進行面談,惟面談過程中,異議人與越南籍男子杜文維對其交往經過等重要事實 陳述 多處不一致,難認具有結婚之真意,且越南籍男子杜文維為家中長子,結婚宴請親友卻只請6桌,與越南傳統習俗不符。又越南籍男子杜文維返回越南後迄今無固定工作,亦無法提出收入及存款證明,顯無法維持一般家庭正常開銷,似欲以依親方式來臺尋求工作機會。是以,相對人依面談紀錄及異議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認定異議人與越南籍男子杜文維兩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疑慮,並欲規避我國對外國勞工來臺工作之法令限制,相對人乃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規定拒絕異議人之請求,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異議駁回。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00年9月8日安排異議人與越南籍男子杜文維進行
面談,依面談記錄表記載,異議人陳述略以:「97年7月30日週一晚上在大林夜市認識男方,當時與1個女朋友在吃火鍋,男方與其他很多男性朋友在隔壁桌吃火鍋,男方先主動對女方講話,吃完女方加入男方朋友們一起去逛;認識2、3個月後正式交往;不清楚男方在臺工作經歷,只知道男方在臺工作5年;男方去過女方住處,每週六都會去女方住處吃飯及睡覺,週一早上回去上班,平常晚上都去一下,男方騎腳踏車,女方家為平房,有客廳、臥室、浴室及廚房,電視機在臥室,客廳沒有電視;在越南沒辦結婚請客,只在男方家裡請家人吃飯,共5桌。」等語,越南籍男子杜文維則陳述略以:「男方94年12月赴台第1次,赴台2次,共5年;雙方於97年7月30日在大林夜市之火鍋店認識,男方1個人走進火鍋店時看到女方1個人在吃火鍋,雙方坐在同桌,男方先講話,雙方一起聊天,然後女方先回去;雙方認識1年多後開始正式交往;男方每天都走路到女方家,週六及週日晚上就在女方家過夜,下週一早上離開,女方家有1間臥室、1間廚房、1浴室,無客廳,廚房及臥室各有1台電視機;雙方在越南請客6桌,未穿婚紗及禮服。」等語,足見異議人與越南籍男子杜文維之陳述確有諸多不一之處,而異議人與越南籍男子杜文維自承其等於97年7月30日認識迄今,越南籍男子杜文維每週末均在異議人住處過夜,衡諸常情,雙方應已有相當之瞭解,惟觀 諸渠 等之面談紀錄,異議人與越南籍男子杜文維對於雙方如何認識、何時正式交往、越南籍男子杜文維如何至異議人住處、異議人住家之格局及家具擺設、結婚宴客桌數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均有出入,況雙方既已在臺灣認識交往多年,異議人竟仍不知越南籍男子杜文維在臺灣之工作經歷,實難認兩人確有結婚之真意。又越南籍男子杜文維自承回越南後迄今仍無工作,是否欲以依親方式尋求來臺工作機會,並欲規避我國對外國勞工來臺工作之法令限制,即非無疑。而相對人認定異議人與越南籍男子杜文維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業據提出結婚依親簽證面談記錄表為證,並檢附意見書詳述其認事經過及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有何明顯矛盾不可採之處。
㈡至異議人雖提出其與越南籍男子杜文維一同出遊之照片、共
同租賃房屋之證明書、結婚照及通話紀錄等件為證,惟本院審酌異議人與越南籍男子杜文維一同出遊之照片及結婚照,惟該等照片無標示日期、地點,難憑異議人片面之詞即認定該等照片確係於異議人所述之時間及地點所拍攝,況且,該等照片及結婚照亦可能為異議人與越南籍男子杜文維為達得以驗證結婚之目的所臨訟拍攝;而異議人提出之證明書內容為:「茲證明杜文維、 阮氏紅惠 兩人於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租賃於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17鄰瑞春新城11巷13號,所有權 賴麗禎 房屋,又經 簡月珍簡大富 保證人身份租賃屬實。」,然越南籍男子杜文維倘確與異議人共同居住上開房屋,何以於相對人進行面談時,與異議人就家中擺設回答不一致。又依異議人所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行動電話明細,至多僅得以證明異議人與越南籍男子杜文維於100年10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曾有通話之事實,期間均在相對人否准其等之結婚驗證後,亦難以據此認定兩人有結婚之真意。綜上所述,自難信異議人所言為真。是以,異議人與越南籍男子杜文維既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又有藉此規避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人苟與本國人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即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虞,則異議人請求辦理公證事務之目的顯然不法,亦與我國利益不符。相對人依此否准異議人驗證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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