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明幼心輔佐人即被告之姐明潔心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馮啟琴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號),被告於本院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明幼心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明幼心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4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賣漢登衣飾店」內,先選取褲子三件及貨標GK30-H22,色號Y6,價值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九元之紫紅色上衣一件進入試衣間試穿,再佯以尺寸不合要求該店店長 黃書薰 更換,其後第二次離開試衣間時,身上穿著該店所有之褲子一件,並要求店員再拿同款式之長褲一件,但未將前述紫紅色上衣交還店員,經黃書薰進入前述試衣間找尋該件紫紅色上衣不獲,即向明幼心詢問,明幼心佯以已經放回展示架或不知情云云,隨即僅就二件長褲之部分結帳後離去,嗣因黃書薰察覺有異而追及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前述紫紅色上衣一件,始知上情。案經黃書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明幼心於100年5月11日經本院第一次通緝到案時,因部分言詞與常人相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訊問筆錄),且於本院審理中復未選任辯護人,本院為使其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認有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於審判程序為被告辯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8頁),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有竊盜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4頁反面、第133頁反面、第134頁),並有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黃書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9頁至第4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之紫紅色上衣與同款式之上衣吊牌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在本院訊問或審理中,雖有部分回答內容答非所問,且言詞異於常人之處(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又其輔佐人明潔心於100年1月22日曾以電子郵件向檢察官陳明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十多年,雖經多位醫師治療,均不見好轉,最近一年急遽惡化,已呈精神異常語無倫次等語(見偵卷第36頁),惟被告於查獲翌日即100年1月5日凌晨接受警員詢問時,僅拒絕回答行竊之過程與有無共犯之問題,復於同日中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僅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而均無語無倫次、答非所問之情形(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0頁至第31頁),復於本院100年11月22日審理時,對本院訊問其年籍資料、有無收到起訴書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所享有之三項權利時,且其後亦自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正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4頁及反面),足見被告在表達及回答問題之理解上均無障礙。再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本案發生過程,係被告進入該店後,先挑選多件長褲及紫紅色上衣一件後,進入試衣間更換,期間二度向店家要求更換長褲尺碼,及另外拿取與其所試穿之同款式長褲一件,且對告訴人詢問其所試穿之紫紅色上衣去向時,先狡辯為已放回展示架云云,復因告訴人至展示架檢查未獲而再度詢問時,則改稱不知情,並急欲就其他商品結帳離開等情,則被告既能對告訴人兩度詢問紫紅色上衣之去向,先後謊稱已放回展示架及不知情,並急欲結帳離去,而企圖掩飾其竊盜犯行之舉止,顯見被告在行竊時,確實知悉其行為為違法,此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101年4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101470005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為:被告對於當時情境的描述,顯示其瞭解其行為乃是違反規範而最好不要被他人知道,且不可公然為之,因此推估被告應了解當眾竊取衣物之後果,故才有規避行為,故其行為時雖有精神症狀干擾,其辨識其竊盜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顯著降低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8頁反面),而同此認定。
(二)然依台北市立療養院、 馬偕 紀念醫院及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可知被告具有判斷力並不正常(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第207頁),且行為控制力不好,經常行為過於草率而混亂(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反面)等情形,足見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由前述台大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判斷:被告在了解其行為違法之同時,疑似受到關係妄想、本身思考混亂等影響,致使其無法有足夠之思考彈性來考慮並執行在店員發現之前將衣物從袋中取出歸還等應對方案,故被告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見本院簡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三)從而,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既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於本案發生前即99年11月29日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7日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2月7日以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在網路公開之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非佳,且其再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尤重,又其起初否認行竊,嗣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其有前述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事由,且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得之物價值僅四百九十九元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均輕,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連同本案在內,雖有兩次竊盜犯行,惟其在本案發生後,已無其他不法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無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