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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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彥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彥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彥志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6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5之3號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則置於其褲子左邊口袋中。嗣於同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供施用剩餘、置放在褲子左邊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211公克,驗後淨重0.2052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並供出上情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彥志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所採之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2011∕12∕0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2頁)。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34100ng/ml、436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亦據被告供承:為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等語。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送驗之白色晶體1包,淨重0.2211公克,取樣0.0159公克,餘重0.205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檢驗中心100年11月25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足證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甚明。此外,復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足佐。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堪以採憑。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雖已逾5年,核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惟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已有次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列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97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交出扣案之毒品,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書、被告10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頁、第10至1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部分(0.0159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