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58號原告 胡士傑 訴訟代理人 江宜臻 律師
吳麒律師被告 吳秀英 原名 何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二四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票號CH766902號,面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發票日期為民國91年4月1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聲請民事裁定(92年度票字第947號),該民事裁定並於92年3月12日確定,嗣後被告於100年8月3日持前開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244號),惟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從未接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就系爭本票自有確認本票債權之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消極確認之訴,如被告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親筆筆跡不同,顯非原告本人所書寫,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被告自應先舉證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為真正。再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97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原告得提起異議之訴。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1年7月20日,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取得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否則時效不中斷,被告於92年2月間取得本票裁定後,未於6個月內期間聲請強制執行,故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仍以3年計算,則系爭本票於94年7月20日已罹於時效,縱系爭本票為真,原告亦得因時效消滅而拒絕付款,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91年4月18日所簽發,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2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母 羅湘瀅 (原名 羅愛蓉 )先前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羅湘瀅於91年2月份起,持原告所有之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之支票向被告週轉現金30萬元,之後陸續又多次借款,或委請被告抽出已經銀行託收之支票,承諾延後還款或另持他票換回原開立支票。91年3、4月間,羅湘瀅知被告家中有準備充裕資金,遂持原告名下房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至被告家中,表示該屋只有向銀行抵押借款,並持其稱兒子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拜託被告暫借現金200萬元,且承諾房子供被告設定第二胎抵押,被告因此相信羅湘瀅所言,亦未設定抵押。原告於100年9月28日透過其母羅湘瀅與被告聯繫,希望被告不要執行其薪資所得,被告同意只要原告有委託其母先代其協議償還債務並簽訂協議書,就先暫停法院執行程序,羅湘瀅因此有書寫切結書1紙,被告觀看後告知須雙方簽立協議書,而不是切結書,故羅湘瀅將前開切結書劃掉。嗣後原告之同事於100年10月27日致電給被告,表示原告委託伊協商以150萬元償還全部債務,上開事實均足以證明原告承認此債務之存在。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6日板院輔100司執助地字第2412號函亦以副本寄交原告,原告對本案執行早已知悉,既然原告早已知悉其名下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而未於異議期間對該執行命令提出異議,此不為拒絕之表示,依民法債編之規定已視為原告承認該債務存在。被告之所以會信任羅湘瀅提出之系爭本票,即是羅湘瀅先前持原告名下之富邦銀行甲存帳戶之支票向被告週轉現金,才讓被告相信系爭本票的真實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其票據權利存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2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92年度票字第947號),該民事裁定於92年3月12日確定,嗣後被告於100年8月3日持前開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244號)。
五、本件之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如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亦非其授權他人所簽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一情。
(三)被告提出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2紙、羅湘瀅向被告借款往來紀錄、羅湘瀅於91年8月間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紙、原告之父母各欠被告之債權憑證影本2紙、羅湘瀅於100年10月23日書寫之切結書影本1紙、遭塗改後之切結書影本1紙、羅湘瀅簽發之支票影本1紙及本票影本6紙、被告與羅湘瀅間電話通話內容譯文、羅湘瀅發送簡訊內容、原告同事與被告間通話內容譯文,均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至多僅能證明羅湘瀅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借款關係。又羅湘瀅曾持原告名義之支票2紙向被告調借現金,有支票影本2紙(卷第26頁)在卷足參,然查該2紙支票上發票人欄位係蓋用「胡士傑」印章,與本件系爭本票係簽署「胡士傑」姓名不同,難逕以原告同意並蓋用其印章簽發前開2紙支票之事實,推論原告亦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0年9月28日透過其母羅湘瀅與被告聯繫,希望被告不要執行其薪資所得,以及原告之同事於100年10月27日致電給被告,表示原告委託伊協商以150萬元償還全部債務,上開事實均足以證明原告承認此債務之存在等語,惟被告提出之通話內容譯文係被告自行製作,無從據以認定羅湘瀅或原告同事有為該等內容之通話,況依被告提出之上開通話內容譯文,亦無從認原告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綜上,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即毋庸就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事實,及系爭本票有無罹於消滅時效等項加以審究。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94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2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2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另聲請調查證人羅湘瀅、 馮妍庭林翠英 ,待證事實分別為:1.羅湘瀅先以支票調借現金後再以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稱只要將200萬元存入華南銀行帳戶內2個月,即可再領出支票本,且拿出家中房屋權狀,以取信於被告;
2.羅湘瀅於100年9月27日委請馮妍庭至被告家中,代為協調還款事宜;3.羅湘瀅多次開立支票或本票向被告借款之事等節,核與本件應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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