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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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

抗告人甲○○(原名黃○○)

相對人乙○○(原名黃○○)

特別代理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理人 林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

  養費新臺幣7,000元。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為抗告人甲○○之父。相對人與抗告人母親丙○○結婚後,相對人長年工作無著並染有賭博惡習、四處借貸,係竹聯幫「月堂」不法份子,身負多件刑事案件前科紀錄,多次向丙○○索討金錢後即不知所蹤,縱情聲色場所、吃喝玩樂,宣稱生意應酬,從未給付金錢予丙○○或抗告人,毫無家庭觀念。嗣相對人於民國97年3月5日與丙○○離婚,當時抗告人年僅8歲,親權初由相對人行使,嗣因相對人入獄,改由丙○○行使,又相對人於91年間宣稱前往越南、中國經商,長期未與抗告人同住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失聯多年,由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請免除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㈡抗告人自國小起即欲與丙○○居住生活,然因遭相對人威脅而被迫與丙○○分開,與丙○○見面皆需偷偷摸摸,造成心理陰影,相對人心情好才同意抗告人見丙○○或與其居住,抗告人從國小開始就被帶來帶去,相對人利用抗告人來向丙○○要錢。抗告人從小皆由丙○○帶至上班場所照顧,相對人未盡其身為父親之責任,抗告人明明是與母親見面吃飯卻要偷偷摸摸怕被發現,又抗告人與丙○○離婚前曾動手打丙○○,並有保護令,抗告人一輩子都忘不掉,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不法侵害行為,抗告人受委屈,為何要無條件奉養。請求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未達免除程度則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陳述:沒有意見。

三、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於其父母離婚前與父母同住,依入出境紀錄顯示相對人大部分時間均在臺灣,並無丙○○證稱之都在越南或大陸之狀況,相對人與丙○○離婚後,抗告人之權利義務亦由相對人行使,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自無足取,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而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相對人現無配偶,有3名子女即抗告人甲○○(原名黃○○)、訴外人丁○○、戊○○(尚未成年),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丙○○於97年3月5日離婚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二親等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33、49至51、151至153頁、本院卷第49、51、69至73、121至123頁)在卷可參。再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51歲,曾中風腦出血、下肢無力而無法行走,話語未具邏輯與現實感,精神狀況不佳,自111年9月27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現居住於同仁護理之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1日函文及所附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原審卷第41頁),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07至111年度所得皆為0元,112年度有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2,301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曾於111年7至9月、112年7至12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未領有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1日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41至145頁)。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其現有資力已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法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責任,且曾對抗告人之母親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款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經查:

 ⒈本院查調相對人之前案、在監押、通緝紀錄及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443號通常保護令(原審卷第121至131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知相對人前曾對丙○○為言語辱罵、毆打致受傷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亦曾因賭博案遭判決有罪及因詐欺案遭通緝等事實,核與抗告人該部分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

 ⒉證人丙○○到庭於原審具結證稱:相對人為人不負責任,生孩子都是我付錢,相對人在大陸有結婚,在臺灣有3個私生子,相對人整天只會在酒店,從來沒有付錢扶養,都是我付錢給他,我有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我生完抗告人沒多久,相對人去越南,後來再去大陸,偶爾回來,很少回家,都是我在工作養家,房租都我付的,離婚後就回娘家,相對人都沒出現也沒照顧小孩及盡扶養義務。我與相對人於97年3月5日離婚,我也有受到相對人多年威脅,之前我在新光醫院住院時相對人還找人來醫院找碴。約定抗告人由相對人監護的原因,是這樣相對人才會願意離婚,但抗告人實際上都跟我住及扶養。102年2月21日遷到己○○戶內,是相對人把抗告人押到己○○那邊住了1年多,但扶養費都是我付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4、75頁)。

 ⒊另證人庚○○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抗告人就讀位在土城廣明街之○○幼兒園的園長,抗告人在幼兒園就讀兩年,從小班開始到中班。媽媽是每天上學會接送,爸爸是偶爾,這兩年見過1、2次。(問:就讀期間你是否了解抗告人家中經濟、育兒、家務等分擔狀況?)媽媽會提起,繳月費時會延個幾天,但都是媽媽支付,應該說我們的窗口都是媽媽,都是媽媽來接送,會講一下家中狀況,有提過夫妻的事,但我們不太過問,她有說過前夫要鬧離婚,還有家暴的狀況,但真正狀況不太了解,還是要當事人自己陳述。(問:抗告人不再就讀你任職之幼兒園後,你與抗告人或其家庭之聯繫往來情形?)會跟媽媽聯繫,媽媽會傳LINE訊息並提起小孩的就讀狀況,相約聚餐,聚餐大約一年2到3次,抗告人小的時候比較常見,到大約國中以後就各忙各的,沒有再見面。(問:該時期對抗告人家庭狀況之瞭解?)之後我知道的是他們已經離婚,因為前夫有第三者的原因離婚,這是媽媽傷心事,我就沒有再去過問,有說過經濟狀況,說帶著小孩比較不好生活,我曾去過媽媽開的美容院,媽媽說前夫沒有盡到付扶養費的義務,帶小孩不容易,小孩還是跟媽媽住。當時跟抗告人同住的,還有抗告人的外婆及表妹。(問:抗告人父母離婚後,抗告人與父親或母親同住之情形,你是否瞭解?)這我不清楚,據我所知,抗告人一直跟著媽媽,我曾去過他們家,也就是抗告人外婆家1、2次,有看到抗告人住在那,是國中前,抗告人就讀廣福國小。(問:抗告人父母離婚後,親權約定大部分期間都是由爸爸擔任,你是否知道?)不知道,也不知道抗告人國中後的居住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2頁)。

 ⒋又證人辛○○到庭具結證稱:我大約是抗告人3歲左右開始擔任他們家的保險顧問。於抗告人成年以前之接觸往來情形,大約3個月至半年會看到一次,應該是抗告人國小之前比較常看到,國中後比較少見,約一年會見一次。保險都是找抗告人母親討論,抗告人父親我有見過,但很少。(問:抗告人成年前,你是否知悉其家中經濟、育兒、家務等分擔狀況?)大約知道,有聽抗告人媽媽說,說抗告人都是跟媽媽住,都是媽媽在負擔小孩費用。抗告人多大時父母離婚我已經忘記了。離婚前我就認識他們了,後來抗告人跟媽媽一起住在外婆家。(問:你稱抗告人跟媽媽一起住外婆家,是抗告人多大時?)是離婚後才這樣,但我也忘記那時離婚了沒。我原本認識他們是住外婆家對面,當時有跟相對人同住,是後來才搬去外婆家,這時相對人沒有同住,住到抗告人多大我不記得。(問:是否知悉抗告人於父母離婚後,有無與父親同住之情形?)我不知道,我看到時就是跟媽媽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33、134頁)。

 ⒌查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丙○○與相對人於97年3月5日離婚時,抗告人年近8歲,其等雖約定抗告人由相對人監護,僅於103年1月6日(當時相對人在監)曾改由丙○○行使負擔親權,未久於103年2月10日又改回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親權,此有戶籍資料及抗告人、丙○○之離婚登記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3至46頁),固可知抗告人於父母離婚後多由相對人擔任其親權人,惟由證人丙○○前開證詞,佐以抗告人國中以前曾有往來之證人庚○○、辛○○前開證述,均可認抗告人於父母離婚後有許多時期係交由丙○○同住照顧,再參酌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原審卷第79至81頁),其於離婚後雖擔任抗告人親權人,然每年均多次頻繁出境,更屢有出境長達1個月以上者,而抗告人並無隨同入出境,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資料,認抗告人主張其自幼主要由丙○○照顧,小學至國中階段有遭父親帶來帶去、用以向丙○○索要金錢,自國三起即與丙○○同住至成年等情,應堪採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有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據丙○○證述如上,並有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443號通常保護令可佐(本院卷第55、56頁),綜合上情,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對抗告人之照顧扶養責任,又對抗告人之直系血親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致兩造間親子關係薄弱,若由抗告人負完全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請求減輕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

 ⒍抗告人雖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抗告人於國中以前仍有相當時間係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帶來帶去,同住期間供其吃住,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而相對人雖曾對丙○○實施言語、肢體暴力行為,然僅由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均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抗告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51歲,生活無法自理,無財產,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業如前述,其有3名子女即抗告人、與抗告人同父異母之丁○○(84年生)、戊○○(103年生,尚未成年),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為已成年之抗告人與丁○○。抗告人陳稱其為高職肄業,任職於百貨專櫃,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有貸款約17多萬元,無財產,現住地為丙○○之再婚配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65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丁○○之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5,995、17,425、380,056元,名下無財產;丁○○於110年度所得為40,898元,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認其2人資力並無明顯落差,應平均分擔扶養責任。本院綜合上情,斟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900元,併參考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數、兩造經濟能力,及相對人每月安置所需費用為37,000元(原審卷第42頁),又本件存在前開減輕抗告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及對丙○○實施家暴行為之程度、對抗告人扶養期間,爰依抗告人之聲請,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7千元。

五、本件經上開調查結果,認有應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抗告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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