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01號
114年度婚字第435號
原告A01
即
被告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 律師
複代理人 梁容溥 律師
被告A02
○號
原告
訴訟代理人 吳沂錚 律師
程序監理人 呂姿樺 臨床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姿樺臨床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01、435號)現於本院審理中。因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現兩造意見分歧,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審酌呂姿樺臨床心理師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嬰幼兒發展評估及療育、學齡暨學前兒童情緒行為問題、親職教養與親子互動諮詢等專業,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其最佳利益,復徵之呂姿樺臨床心理師之意願,爰依上開規定,選任呂姿樺臨床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兩造先行各預納新臺幣19,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