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9號
聲請人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非訟代理人 曹振綸
受安置人盧○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盧○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盧○翔(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4年9月29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社工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0時30分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評估,受安置人姊與社工對談不斷重複詢問相同問題,無法應對社工及警方之詢問,且表示無意願再持續照顧受安置人。社工評估受安置人當下人身不安全,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故於113年12月28日3時5分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現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4年度護字第172號民事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受安置人於114年9月3日由聲請人進行安置轉換,現受安置人於寄養家庭受到適切之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然受安置人姊現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經常向聲請人詢問受安置人何時可以返家並且期待可以提前讓受安置人返家,現今受安置人姊因尚未開始進行漸進式返家及因受安置人剛轉換至宜蘭縣政府進行安置,尚未提報結束安置會議進行評估,後續聲請人將依規定及程序召開結束安置會議,並邀請受安置人姊參與會議,並且加快後續返家程序。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姊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受安置人尚未做足返家準備,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提供良好且穩定生活及成長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地院114年度護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等件附卷為證。另本院函請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於相當期日內,就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陳述意見到院,惟迄今仍未收到任何書狀。至受安置人則表示願意繼續安排會面,然因想要回家而不願意繼續安置等語。是本院審核卷附資料,可知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接受穩定之生活照顧、醫療協助,受照顧狀況良好,適應狀況佳,而受安置人姊已完成親職教育,且相當關心受安置人受安置情況,並於受安置人返回宜蘭縣安置後固定申請安置會面,可見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姊並不因受安置人被安置,致彼此間感情生疏或生變。然考量受安置人親屬資源薄弱未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目前原生家庭尚須提升兒少返家知能,又現今尚未開始進行漸進式返家,且聲請人因受安置人剛轉換至宜蘭縣政府進行安置,尚未提報結束安置會議進行評估,認受安置人尚未做足返家之準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目前尚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