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91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務人 李冠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冠穎於民國112年08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30日起至民國118年08月3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30日止累計27,479元正未給付,其中26,799元為本金;68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李冠穎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2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30日止累計38,248元正未給付,其中37,222元為本金;1,02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債務人李冠穎於民國112年07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21日起至民國118年07月2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30日止累計359,200元正未給付,其中351,194元為本金;8,00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㈣債務人李冠穎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05日止累計30,563元正未給付,其中29,429元為消費款;1,134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3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799元
李冠穎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7222元
李冠穎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351194元
李冠穎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29429元
李冠穎
自民國113年09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