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300號
原告 陳怡如
被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固均設籍新北市永和區,惟經本院電詢原告兩造婚後最後共同住所地為何,據覆以: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在桃園市,戶籍地是被告母親住所,兩造未實際居住該處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又原告起訴狀主張之離婚事由,係被告對其日漸冷淡,不願回應原告的情感需求與經濟支援,造成原告極大心理創傷與壓力,足徵兩造夫妻最後共同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位在桃園市,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