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65號
原告A01
被告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核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茲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以宜院偉家群114家補字第152號函命原告於收受通知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函文已於114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少家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