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50號原告 林和傑 被告 陳美雲 被告 陳鳳山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點交土地及建物,茲系爭土地及建物,業據兩造分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各約定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81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之第1、2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交易價額合併計算,茲核定為1460萬元(650萬+810萬=1460萬)。
二、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3~6項,係基於上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參照上開說明,自不併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0萬元,應懲第一審裁判費14萬0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對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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