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309號上訴人廣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雪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直 被上訴人 桂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並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02年6月8日已變更為黃雪玲(見本院卷第9頁、45頁),惟委任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見原審卷第60頁),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
54、55頁背),並經原審於103年6月26日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公司於98年1月1日起向訴外人 張美幼 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建物作為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使用,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萬6,000元,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亦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於系爭辦公室內裝潢設置OA辦公家具、彩色影印機及電信網路等設備。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向上訴人表示欲共同使用系爭辦公室及室內設備,以利被上訴人洽接承作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工程、國立臺東專科學校工程等業務,經兩造同意並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月之租金5萬6,000元、系爭辦公室之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辦公室設備租賃費由被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101年3月至11月之租金、電費、電話費、大樓管理費及系爭辦公室設備租賃費,其細目分別為:電費3萬7,912元、電話費4萬8,178元、101年3月至11月租金50萬4,000元、101年3月至11月大樓管理費8萬9,460元、辦公室設備之101年3月至11月租金27萬元,共計94萬9,550元,上訴人自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於101年3月20日、21日之合作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二)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辦公室後,不僅未依約支付上開費用,任意毀損系爭辦公室之內門面設備、主管桌椅、OA屏風桌椅、電話及網路設備等,並搬走上訴人所有之彩色影印機,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系爭辦公室之辦公設備遭毀損而受有下列損害:1、門面設備部分:10萬元。2、主管桌椅部分:36萬元。3、OA屏風桌椅部分:有45萬元。4、電話及網路設備部分:25萬元。5、彩色影印機部分:36萬元。6、回復系爭辦公室的原狀修復費用:62萬2,165元。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188條、28條(見本院卷第55頁)請求上訴人賠償214萬2,165元。
(三)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9萬1,715元,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否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辦公室及其辦公設備,兩造並無租賃或協議關係存在;即上訴人主觀上係認定其與被上訴人間是合作關係,則兩造間當然不存在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系爭辦公室之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辦公室設備租賃費及裝修費云云,實屬無據;且上訴人自承其亦有使用系爭辦公室,故在上訴人有使用之情況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部租金,即有矛盾。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租金等費用至101年11月,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另主張其受有內門面設備、主管桌椅、OA屏風桌椅、電話及網路設備,及彩色影印機之損害計152萬元,據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照片,均無法看出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故上訴人究竟有何種設備遭損毀,及何人毀損和具體損失金額等均屬不明,未見上訴人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其請求當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於系爭辦公室所裝潢設置之室內設備予以破壞或變更,上訴人為回復原狀而受有62萬2,165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應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否則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本件上訴人未盡任何舉證責任即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309萬1,715元云云,顯於法無據為由,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9萬1,715元,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電費、電話費、房租、大樓管理費及系爭辦公室設備租賃費,共計94萬9,550元;被上訴人毀損系爭辦公室門面招牌設備、主管桌椅、OA屏風桌椅、電話及網路設備、彩色影印機及裝潢,應賠償上訴人有214萬2,165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並未就系爭辦公室成立租賃契約或達成協議,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支付電費、電話費、房租、大樓管理費及系爭辦公室設備租賃費94萬9,55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租賃之成立,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21條第1項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辦公室及辦公設備,依租賃契約及雙方協議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辦公設備租賃費,電費、電話費及大樓管理費,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不動產(非國有)租賃契約,雖不以書面為必要,但為避免爭執,實務上多以書面契約為之。又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依民法第422條前段規定,應以字據訂立之(違反者並非無效,僅視為不定期租賃)。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辦公室成立租賃契約或達成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租金5萬6,000元,以及系爭辦公室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辦公室設備租賃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協議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世直證稱:「當初有跟被
告董事長黃啟昌談好在這邊設立他一起合作的辦公室,我是在101年3月20日下午在高雄桂華公司四樓由我們洪門山主劉會進介紹我與桂華公司董事長黃啟昌認識,我有營造公司想跟桂華一起合作,投標或是承攬公共工程,我與黃啟昌見面,之後談到合作,我提議我台○○○區○○路○段○○號19樓由原告承租的辦公室,裡面設備齊全,馬上可以進駐接工程,黃啟昌當場答應,一起合作承接各項承攬業務。」、「101年3月21日早上9點被告法代黃啟昌打電話給我說他下午的時候有一個代表台北業務的人叫做 許偉倫 要跟我接洽看我的辦公室,可以的話就跟我一起合作,當天下午有談到租金就是由桂華公司負擔,還有水電費用、管理費用這三項也是由桂華公司負擔,全部的辦公室設備包括電腦、辦公桌、OA辦公家具、主管桌、主管辦公家具、網路設備、監視系統、裝潢設備等,由我提供作為共同辦公室聯合辦公使用。」、「101年3月21日下午四點我與許偉倫在三重重新路四段97號19樓一起看整個辦公室,總共來了五個人,大概看了半個小時,許偉倫代表說桂華原則上要在台北設立北部分公司,這部分條件OK他要承租。101年4月2日左右,我又親自開了一部9126VF的車載黃啟昌看辦公室整個辦公設備的情形,就這樣從101年3月21日我鑰匙交給許偉倫以後他們就在三重辦公室開始…。」(見原審卷第130頁)等語。依黃世直所述與黃啟昌談論之內容,係由兩造合作投標及承攬公共工程,並非就系爭辦公室及辦公設備成立租約。衡諸兩造均為公司法人,實收資本額各達1億元及2億元(見本院卷第45頁、原審卷第165頁),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1年3月20日甫經由他人介紹認識,非有多年交誼,倘有訂立租賃契約之意,依一般公司往來實務,應以書面明確記載租賃契約之期間、租金支付之方式及費用之負擔,並收取押租金,而上訴人竟未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及押租金,顯與常情相悖。黃世直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此攸關訴訟勝敗之處難免有所偏頗,其證述內容又有前述瑕疵,是黃世直之證詞,已無可採。
⑵次依證人黃世直證述,101年3月21日早上9時,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黃啟昌電話告知代表台北業務的人許偉倫要接洽看辦公室,以及與伊達成系爭辦公室承租條件及協議者為許偉倫(見原審卷第130頁),另證人 周容合 所述,其工作內容為許偉倫所交付,要求與房東協商者以及交付公司印章者,皆為許偉倫(見原審卷第130頁、134頁背面、135頁正反面)。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授權訴外人許偉倫與上訴人締約,而依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許偉倫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等有代表權限之人(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第174頁),另案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鳳簡字第644號(下稱鳳簡64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調閱之被上訴人公司卷,亦查無許偉倫曾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或經理人之資料(見鳳簡644號卷第156至180頁),上訴人所提出之名片,雖印製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許偉倫(見本院卷第84頁),惟印製名片承攬廠商均依定作人之囑託印製,而毋須經過任何查核程序,該名片之內容既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又前開高雄國稅局及勞工保險局函文載明,許偉倫未曾在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或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64頁及70頁),足見許偉倫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再參以,許偉倫在上訴人主張之租賃契約及協議約定之101年3月間前後,遭高雄地檢署及臺中地檢署以詐欺及偽造文書刑事案件通緝,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許偉倫所言之信憑性即有可疑;日眾通信有限公司(即出具原審卷70頁估價單者),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工程款事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鳳簡字第644號判決駁回確定,其理由為日眾公司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授與代理權予許偉倫或有表見代理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益證許偉倫非被上訴人公司授權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被上訴人授權之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許偉倫承租系爭辦公室云云,即無依據,被上訴人稱未授權許偉倫與上訴人締約等語,較為可採。準此,則上訴人縱與許偉倫成立租賃契約或達成協議,其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
⑶又證人周容合證稱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從101年4月初
至4月底云云(見原審卷第134頁)。但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並無周容合在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或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有高雄國稅局103年3月25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勞工保險局103年4月9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及70頁),無從認定周容合確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審酌周容合證稱:剛開始桂華公司是向廣政公司承租,後來兩造協議由桂華公司付錢給房東。租約為口頭約定,租金多少及如何支付我都忘記。我在的一個月期間沒有給付房租。我不清楚是否兩造間有約定合作關係。但是許偉倫有告訴我去跟房東協議該辦公室以後由桂華公司承租,不要用廣政公司的名字。有關協議由桂華公司直接支付租金給房東,是聽許偉倫講的(見原審卷第134、135頁)。證人周容合既自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之時間為101年4月初至4月底,顯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所稱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1年3月20日、101年3月21日協議之過程。且周容合既證稱負責會計工作,不知租金若干,亦從未支付系爭辦公室租金,復無契約書面,是周容合所證稱兩造間就系爭辦公室有租約存在云云,係經由訴外人許偉倫告知,尚難採憑。
⑷證人 陳秋麟 證稱曾擔任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受僱期間為101
年4月10日左右到6月10日(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但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陳秋麟於101年5月31日起始有在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與其所述受僱之起始日,已顯有不符(見本院卷第70、71頁),且陳秋麟就兩造間有無約定負擔房屋之電費、電話費、房租、管理費、設備租賃費之約定,表示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是其證詞,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收件地址為系爭辦公室之信封(見原
審卷第82、85、90頁),惟被上訴人與國立臺東專科學校新興工程契約變更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見原審卷第152頁),另案鳳簡64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查結果,被上訴人之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見原審卷第170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亦函覆,被上訴人聯絡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見鳳簡644號卷第45頁),並非系爭辦公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啟昌證稱:「(問:承接前兩項工程退輔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跟台東專科學校的工程的時候,是否有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為辦事處或聯絡處所?)沒有。因為板橋裡就有事務所,工程也有事務所,所以不需另找辦公室。」、「(問:桂華公司板橋事務所的所在地?)在板橋工地裡面。」、「(問:提示原審卷82、85、90頁,何以這三個信封的收件地址都是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我不曉得什麼時候寫這個地址,當初這兩個工程是由許偉倫介紹給桂華公司,因當初工地是弘辰營造,該公司因為倒閉所以是由許偉倫引進,都是由許偉倫與業主接洽,審核到一段時間後,桂華公司才有辦法與 板榮 簽約,這段時間都是許偉倫接洽,這中間因中間人怕拿不到仲介費,所以有些地址我們都不知道,所以有些文都沒有給我們,到簽約之後,業主就把文直接寄鳳山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正反面),黃啟昌此部分之證詞,核與前開國立臺東專科學校新興工程契約變更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函之內容相符,亦與前揭(一)2⑵所述許偉倫並非該公司之董事、員工卻參與前開工程標案之情節無違,應屬可採。是許偉倫雖曾為被上訴人接洽前開工程賺取佣金,亦非當然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或辦公室使用協議之權限,故不能僅以前開信封記載送達地址為系爭辦公室,遽認被上訴人有承租系爭辦公室之事實。
⑹上訴人另以系爭辦公室留存有「黃啟昌」、「許偉倫」、「
廖俊欽 」、「 謝德明 」、「 朱右文 」等人名片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被上訴人否認前開名片為被上訴人印製,且印製名片承攬廠商均依定作人之囑託印製,毋須經過任何查核程序,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為被上訴人印製,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提出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用印之被上訴人同意補貼3萬元之文書(見本院卷第17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核其形式上為圓直公司用印,並非被上訴人簽認之文件,自不能執此為認定兩造租約或協議之依據。
3、上訴人對於兩造曾就系爭辦公室及辦公設備訂立租賃契約,以及兩造間有「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辦公室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辦公設備租賃費」之協議,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9,550元,即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並無毀損系爭辦公室設備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4萬2,165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系爭辦公室門面招牌設備、主管桌椅、OA屏風桌椅、電話及網路設備、彩色影印機及裝潢,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辦公室前揭設備遭毀損,雖提出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合興傢俱鐵櫃企業社估價單、日眾通信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3、24、25、69、70、
80、81、93、94、96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辦公室照片(見原審卷第24、25頁),辦公室之辦公桌椅、鐵櫃、電腦等設備並無遭人破壞之跡象。證人即日眾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文道 證稱:原證9、原證15估價單,及原證19統一發票為伊製作,伊於101年4月間至系爭辦公室施作電腦網路配線、電話總機維修等工程,當時接洽之人為許偉倫與謝德明,施作後對系爭辦公室網路及電話使用情形無影響,施作後仍可以使用,有一部分有重新佈線,網路和電話都有,因為座位擺設已經變了,分機號碼也都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137頁)。伊沒有看到損壞情形,沒有看到監視器損壞情形,網路線沒有損壞,但是因為座位變動,如果要回復原來的座位,必須要重新佈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是依證人陳文道之證述,僅能證明系爭辦公室位置變更,其依許偉倫之指示重新配電話線及網路線。再依上訴人提出之101年12月1日新合興傢俱鐵櫃企業社估價單,「品名」欄位雖記載:招牌、大主管桌、OA屏風式辦公桌,並於估價單下方註記「現場以實作實算再計價為準」,顯然估價單所示金額僅係前揭品項預為估算之費用,無從證明系爭辦公室設備已實際受有損害。
3、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世直於原審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就這樣從101年3月21日我鑰匙交給許偉倫以後他們就在三重辦公室開始,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把我的辦公室東西都損壞(見原審卷第130頁);第24頁第一張是我還沒有給桂華時候我原有的招牌,即是廣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面的照片就是我所提供的OA傢俱共4排,後來上訴人把我破壞為3排,其上所設置網路線路、電信設備等等都變成3排。
損害賠償卷25頁照片,是桂華公司把我廣政營造招牌損壞以後,掛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招牌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可以確認許偉倫於使用系爭辦公室之後,因變更系爭辦公室位置,而重新配置電話線、網路線並更換招牌,並非毀損之侵權行為。
4、黃世直復於同日證稱:101年3月間被上訴人表示要在辦公設備位置上作調整,伊有同意,但不是破壞,沒有要求先支付押租金,因為我們要共同合作。因為那時候要跟被上訴人合作,所以沒有跟被上訴人先拿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132頁),足徵當時上訴人係基於業務合作關係,同意許偉倫等變更系爭辦公設備位置及招牌,自非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況許偉倫等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已如前所述,縱有侵權行為,亦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28條規定,令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5、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辦公室門面招牌設備、主管桌椅、OA屏風桌椅、電話及網路設備、彩色影印機及裝潢確實遭毀損而受有損害。又系爭辦公設備位置及招牌變更,係許偉倫等人基於上訴人同意而為之,並非侵權行為。縱許偉倫有前開侵權行為,因其非被上訴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而無從令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8條及2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4萬2,165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並未就系爭辦公室成立租賃契約或達成協議,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費、電話費、房租、大樓管理費及系爭辦公室設備租賃費94萬9,550元;被上訴人並無毀損系爭辦公室設備之侵權行為,許偉倫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其等縱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8條及2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4萬2,165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9萬1,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許偉倫因遭通緝(見本院卷第93頁),未到庭應訊(見本院卷第74、81頁),且因事證已經明確而無再予傳訊必要; 張鴻鳴 僅能證明原證8、14估價單之真正, 許名豪 僅能證明原證21影印機曾放置於系爭辦公室(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待證事項、本院卷第55頁),並於原審具狀陳稱不知被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209頁),核與本件判斷無涉(縱有侵權行為亦屬許偉倫等所為),故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許翠玲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