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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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9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再旺選任辯護人曾威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再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林再旺於民國102年2月17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頭城往羅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分許,行經壯濱路五段與壯濱路五段21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以超過60公里之時速行駛;適 葉聰明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孫女 葉芷 呈自對向壯濱路五段262號前行駛,欲穿越壯濱路五段上開交岔路口往羅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自該交岔路口駛出,林再旺見狀閃煞不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葉聰明機車右側,致葉聰明、 葉芷呈 人車倒地,葉聰明受有頭部損傷、右小腿外傷性截斷等傷害,經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4時58分不治死亡;葉芷呈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硬膜下出血及多處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右腳踝內外踝開放性骨折、跟骨骨折併皮膚缺損等傷害。林再旺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嫌未為有追訴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自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葉聰明之配偶 葉林秀菊 ;被害人葉芷呈之父葉勝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4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相字卷第37頁背面,原審卷第16、46、49頁背面,本院卷第210頁背面)。而葉聰明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右小腿外傷性截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救後,於同日14時58分不治死亡;葉芷呈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硬膜下出血及多處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右腳踝內外踝開放性骨折、跟骨骨折併皮膚缺損傷害,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可佐(相字卷第
8至13、23至34、40至62頁,偵字卷第9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告訴人葉林秀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當時與葉聰明騎二部車,我跟在葉聰明後方,行駛至事故缺口時,我看見葉聰明未熄火臨停查看四周車輛時,就被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上等語(相字卷第6頁背面)。
惟查,事故之交岔路口有○○○區○○○○道,安全島寬2公尺,而車禍發生後,機車遺留刮地痕起點,係在頭城往羅東方向內側車道距離安全島1.7公尺處,參以車禍地點道路寬廣、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如葉聰明行經該交岔路口確有臨停查看四周車輛,應無可能未發現被告自小客車正疾駛而來,亦無可能臨停在距離安全島1.7公尺處查看有無來車。葉林秀菊前揭供述,顯與實情不合,為本院所不採。葉聰明自屬支線道之該安全島交岔路口駛出,未停車讓屬幹線道之被告自小客車先行,其貿然駛入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可以確定。
三、葉芷呈所受前揭傷害,經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診治後,仍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並皮膚軟組織缺損及 阿基理氏 腱斷裂」、「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外固定治療後」、「其右小腿皮膚軟組織缺損及阿基理氏腱斷裂雖經修補但無法恢復其功能,會導致疤痕攣縮及右踝關節活度降低的永久性傷害」、「骨折癒合需6個月,但會遺存創傷性關節炎及關節僵硬之永久性功能減損」、「102年8月26日接受右小腿皮瓣體積減縮手術,
102年8月28日出院,建議手術追蹤6個月,並評估是否接受第二次植皮」等情,有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6-28頁)。經本院函請該院查明並鑑定:葉芷呈之復原狀況?其右踝關節活度降低的永久性傷害、創傷性關節炎及關節僵硬之永久性功能減損是否仍存在?對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為何?經覆以:⒈右踝內踝及外側腓骨骨折已癒合;惟右踝關節呈現僵硬現象。⒉病患目前仍存在右踝創傷性關節炎及關節僵硬之現象,按醫理判斷,應會有永久之影響。⒊上開右踝創傷性關節炎及關節僵硬之現象,會造成病患無法跑跳、無法下蹲及上下樓梯困難等情形,其活動力約為正常人活動力之70%。有該院102年12月31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病歷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本院卷第45-197、223頁)。葉芷呈右踝雖仍遺有創傷性關節炎及關節僵硬之現象,使其無法跑跳、無法下蹲及上下樓梯困難,而影響其日常生活,然仍有正常人活動力之70%,應尚未達嚴重減損其一肢之機能,可以確定。
四、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汽車自應依上開規定小心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貿然以超過60公里之時速行駛,致肇本件車禍,其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雖葉聰明由交岔路口屬支線道之安全島位置駛入,未讓屬幹線道之被告自小客車先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並無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葉聰明因本件車禍死亡;葉芷呈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渠等死亡、受傷既因本件車禍造成,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嫌未為有追訴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自小客車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相字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時已與葉聰明家屬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時亦與葉芷呈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調解條件,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及匯撥款單據可稽(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40、220-222頁)。
六、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葉芷呈已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此項事實為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非妥適。檢察官以葉芷呈應構成重傷害;被告不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葉聰明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葉芷呈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程度;葉聰明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理由均如前述。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已盡其能力賠償,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葉芷呈達成調解,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過失肇事致人死、傷,對葉聰明造成無可回復之生命損害,並使葉芷呈受傷非輕,身心俱痛,並造成葉聰明家屬無可挽回之傷痛,被告輕率駕車致肇重大損害,原應予重判;惟斟酌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已盡力並分別與葉聰明家屬及葉芷呈達成調解,填補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從商)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七、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過失犯本案犯行,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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