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致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致瑋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復興路方向,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李玉美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於同向右側前方,陳致瑋騎乘上開機車並未與李玉美所騎乘機車左側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李玉美所騎乘機車,致其機車右側與李玉美所騎乘上揭機車左側車身及把手發生擦撞,造成李玉美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及雙腳擦傷之傷害,陳致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致瑋自首及李玉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告訴人李玉美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致瑋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美於警詢、偵查時所證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476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12張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9頁)。而本件告訴人李玉美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及雙腳擦傷之傷害,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字卷第20頁)。且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李玉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7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
二、按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致瑋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本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被害人李玉美因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李玉美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陳致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由警察勤務中心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之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該分隊警員前往本案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上開偵字卷第24頁),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陳致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宣告,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復參酌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願與告訴人李玉美和解云云,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未能與告訴人李玉美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願與告訴人和解,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