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2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偉翔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張真綺
李美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家銘(下稱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偉翔(下稱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48,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45,281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區○○路與重慶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車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始可轉彎,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與對向直行由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20,637元、看護費12萬元、工作損失679,196元、機車損害19,300元、交通費930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總計1,494,21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4,211元,及其中1,148,94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8日起,另其餘345,271元自民事附帶上訴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進行左轉,未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兩造各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7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30日,則應以40%、60%之比例為過失相抵。
㈡參被上訴人101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之平均薪資為31,800元,並非48,514元。又被上訴人進行第二次手術拔除鋼釘後,無看護之必要,而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103年4月有出勤工作7天、同年5月有出勤工作17天,此24天薪資應予扣除。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慰撫金時,本即包含骨折癒合後需拔除鋼釘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實屬過高。另原審判決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5,842元,再予以過失相抵,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148,940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8,882元,及自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亦就其遭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345,271元本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610,058元,及自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45,271元及自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1年3月25日10時許,騎乘系爭輕型機車,沿新北
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區○○路與重慶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與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之系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之情,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10月2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兩造之偵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42至56、65至68頁)。
㈡被上訴人、上訴人各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分別經新北
地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77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30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6頁,原審卷第103至108頁)。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5,842元,
亦有醫療收據明細表及理算簽結作業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3
3、134頁)。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著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輕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左轉時,未讓當時騎乘系爭重型機車直行通過前開路口之被上訴人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詳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7,324元,及當時因腿骨斷裂而裝置骨內固定器,依醫矚於103年4月8日進行拔除骨釘手術,爰擴張請求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3,313元之情,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多紙、元復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為證(分別見附民卷第5至15及18頁、本院卷第40及50至55頁),上訴人對於上述醫療費金額共20,637元不爭執,本院認依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傷勢,此部分醫療費用,屬治療上所必要,核屬因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㈡關於親屬看護費部分:
⒈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01年3月25日急診入院,左脛
骨接受開放性內固定治療,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住院期間8天及出院1個月均由其母擔任看護工作,以一般看護工作行情每天2,000元計算,38天看護費用為76,000元,又其於103年4月8日住院接受移除骨內固定器手術,術後不良於行,自103年4月9日至同年月30日共22日有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為44,000元等情。
⒊依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1年3月25日由急
診入院,左脛骨接受開放性內固定治療,101年4月2日出院,101年4月5日至101年5月3日共門診複查2次,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2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5日住院至同年4月2日出院前之8天及出院後1個月均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1個月又8天之看護費用,應屬必要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雖實際上係由其母看護,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因此,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6,000元(計算式:2,000元×38天=76,000元)。
⒋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住院接受移除骨內固定器手術,
手術後可自由行走,不需專人照顧乙節,亦有亞東醫院103年10月13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拔除骨釘手術後需看護22日乙情,難認係真實,其擴張請求看護費44,000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關於工作損失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任職於訴外人東碩機械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碩公司),擔任機械製造加工之技術人員,每月平均薪資48,514元,因本件車禍須休養復健1年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582,168元之事實,並提出東碩公司在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6頁)、亞東醫院10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8頁)為證,經查,亞東醫院於103年1月21日函覆原審法院之內容略以:「病人張家銘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因左脛腓骨骨折經本院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回顧張先生於門診記錄及回診X光檢查,其骨折於術後1年始得癒合,因此推估其無法工作之時間約1年為合理」等語,有該院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6頁),且前開亞東醫院10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因骨折癒合不良,術後需休養約1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8頁),再參諸被上訴人自陳其自102年3月6日起至訴外人國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任職技工,並提出國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1件為佐(參見卷第24頁),綜上所陳,堪認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25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因前開傷害須休養而無法工作,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又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至101年3月任職於東碩公司,每月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分別為50,000元、49,600元、48,000元、46,400元、49,600元、46,400元、49,600元之情,有東碩公司檢送原審法院之被上訴人100年9月至101年3月之薪資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4頁),據此,堪認被上訴人於車禍前平均每月薪資為48,514元(計算式:〔50,000+49,600+48,000+46,400+49,600+46,400+49,600〕÷7≒48,5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僅95,4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1,800元,並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02頁),然東碩公司函覆本院為其每月發薪皆提供薪資表以讓被上訴人瞭解薪資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且薪資表是雇主提供給勞工核對薪資明細及各項扣款之資料,衡情會與實際所得相符,至於申報薪資所得,一般以雇主所提供之扣繳憑單為據,而雇主申報勞工之薪資所得數額,常有勞工保險負擔、退休金提撥等考慮,與實際薪資所得不符之情,時有所聞,是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應以上開薪資表所載為準,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25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害為552,434元(計算式:48,514×〔11+12/31〕≒552,43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後重新找工作,103年3月起正式為訴
外人大春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春公司)所雇用,103年4月8日拔除骨釘手術後,須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爰擴張請求薪資損害97,028元(48,514×2=97,028),並提出記載「術後宜休養2個月」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102年12月至103年月之薪資表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49、87至90頁),查被上訴人嗣後自承其於大春公司之每月薪資為48,4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103年4月有工作7日,103年5月有工作17日,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
查據被上訴人所提前開103年4月薪資表之記載,出勤日數為7日,與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進行骨釘拔除手術時間相符,則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無法工作之日數應為23日,而103年5月之薪資表則記載出勤日數17日,則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無法工作之日數應為14日,以上堪認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中旬以後即恢復勞動能力,其因骨釘拔除手術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7日(計算式:23+14=37),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堪認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年4月8日準備進行後續手術,當月實際上並未工作,103年4月薪資是補發同年3月國外出差7天的津貼,103年5月是大春公司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30日部分,發給病假期間的半薪即15.5天,加上5月1日勞動節加發1.5日勞動節禮金,總計17日,並非被上訴人工作之薪資等情,並提出大春公司103年10月24日及103年11月10日之所得證明為憑(分別見本院卷第135、145頁),惟103年4月及5月之薪資表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之出勤日數,且未記載關於國外出差津貼或病假期間半薪或勞動節獎金等字樣,況若大春公司有發給病假期間之半薪,為何103年4月未發給病假期間的半薪,而是延至5月才發給,且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及5月合計的病假日數也已超過30日,為何至5月又發給未超過30日之病假期間的半薪,是足認前開大春公司之所得證明及被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施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而無法工作之損害為59,693元(計算式:48,400×37/30≒59,69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擴張請求薪資損害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關於機車損害部分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
理費19,300元之情,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0至21頁),上訴人就此事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查前開修理費工資部分(含車體燒焊)為7,000元,零件部分為12,30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又系爭重型機車為00年8月份出廠,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距本件於101年3月25日肇事時已有6年8月,上開換發新品零件部分之價額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以平均法其每年折舊率為1/3,且因系爭重型機車已逾耐用年數3年8月,參考93年1月2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規定,以平均法折舊,其殘價之計算公式為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應屬合理。準此,本件零件折舊後僅餘3,075元(計算式:12,300÷〔3+1〕=3,075),加計工資7,000元,共計10,075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㈤關於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左脛骨與腓骨骨折,至亞東醫院接受骨釘拔除手術,及其後數次門診,共支出計程車費930元,並提出計程車費用紀錄表及計程車收據數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部位,認其在傷勢未康復前往返醫院就診時,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故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而以計程車代步,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㈥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送醫後左脛骨接受開放性內固定治療,共住院8日,出院後需看護1個月,及需休養無法工作約1年時間,103年4月8日再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1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7天而無法工作之情,已詳如前述,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又上訴人自承為國中畢業,並取得乙炔熔接等作業人員訓練之結業證書,本件車禍前後任職於東碩公司、大春公司擔任技術人員,平均月薪48,514元至48,400元,亦有被上訴人結業證書、畢業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6、157頁,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事發時仍在長庚大學就學,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再者,被上訴人名下有汽車1輛;上訴人於101年、102年分別有薪資所得15,854元、38,260元,名下無財產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13頁)。本院審酌前開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共7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原訴請求慰撫金時即提及精神上痛苦包括車禍當天接受內固定治療後,待約2年骨折癒合後需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見附民卷第4頁),則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乃車禍後即可預見之損害,是本院就此一車禍事故即上訴人之一侵權行為,審酌慰撫金20萬元,如上所述,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原訴請求部分為
醫療費用17,324元、看護費用76,000元、薪資損害552,434元、機車損害10,075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855,833元(17,324+76,000+552,434+10,075+200,000=855,833),追加即擴張請求部分為醫療費用3,313元、薪資損害59,693元、交通費930元,合計63,936元(3,313+59,693+930=63,936)。
㈧關於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上訴人駕駛系爭輕型機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前方有1輛汽車,看不到上訴人之機車,當看見上訴人機車時,在1/3秒內即遭撞擊,根本不及反應,其無過失云云,惟揆諸前揭交通規則,被上訴人需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自車禍路口監視器錄影可見,當時在被上訴人前方之銀色自小客車於10:00:43-1秒時開始右轉重慶路,被上訴人於10:00:44-3秒進入監視器所拍攝之路口,於10:00:45-1秒兩機車接觸,10:00:45-2秒兩機車發生碰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是上訴人從對向車道左轉,且被上訴人前方銀色自小客車於10:00:43-1秒時即已開始右轉重慶路,則被上訴人與前車間既須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故顯然係其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會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共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其主張並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時左轉未顯示方向燈乙節,惟觀車禍路口另一監視器錄影可見,當時系爭輕型機車之左轉方向燈有一閃一滅之事實,此有該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於新北地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卷第52至55頁可證,復有上訴人之影片重點簡述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9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綜上情狀,堪認上訴人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因此肇致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本院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占原因力之比例為7比3,應依此比例減輕賠償金額,上訴人抗辯應依刑事判決刑度衡量過失比例,然刑事判決刑度尚涉及犯後態度等因素考量,非僅考量過失比例,何況刑事判決之刑度對本院亦無拘束力,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故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原訴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99,083元(855,833×70%=599,083.1,元以下四捨五入),追加之訴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4,755元(63,936×70%=44,755.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保險金共45,842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筆保險給付依法即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又上訴人未指定抵充之順位,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應先抵充清償期先屆至之被上訴人原訴請求部分,是原訴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上訴人尚應賠償553,241元(599,083-45,842=553,241)。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7,996元,及其中553,24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8日(於102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見附民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其餘44,755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9日(於103年5月28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8,882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610,058元本息,於14,359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595,699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755元,及自103年5月29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300,516元本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