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霆瑋(原名曾若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主文曾霆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曾若涵」均應更正為「曾霆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霆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第93頁反面)」。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駕駛。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卷附車禍事故現場照片9張觀之(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 陳志賢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2X0.5公分、雙下肢多處挫瘀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肇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含強制險)達成和解,然被告嗣後並未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02頁),實難認其已有悔意,兼衡酌其自述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12號被告曾若涵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居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若涵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2段21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迴轉,而與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2段210巷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處之陳志賢發生碰撞。而曾若涵因上情心生慌張,復疏未正確採行煞車等安全措施,反而誤踩油門加速,致陳志賢腿部被捲入曾若涵駕駛之汽車內,因而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2×0.5公分、雙下肢多處挫瘀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若涵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且因心││││生慌張,反而誤踩油門加速││││。│├──┼───────────┼────────────┤│2│證人陳志賢之證述│其遭被告駕車撞及之經過。│├──┼───────────┼────────────┤│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以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時天候良好,並無不能注│││各1份;現場照片9張│意之情事。│├──┼───────────┼────────────┤│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陳志賢受有上述傷害。│││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檢察官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呂月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