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權恩(原名洪振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權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洪權恩」應更正為「洪權恩(原名洪振豪)」;第5行之「貿然左轉而撞及於該長安東路1段52-1號前步行欲穿越馬路之 凌月 裡」應更正為「貿然左轉而於長安東路1段52-1號前撞及未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馬路之凌月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權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第24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駕駛。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凌月裡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左髖挫傷、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告嗣後並未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綦詳,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至28頁),實難認其已有悔意,兼衡酌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未婚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761號被告洪權恩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權恩於民國105年6月11日上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7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安東路口而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而撞及於該長安東路1段52-1號前步行欲穿越馬路之凌月裡,致凌月裡受有左膝挫傷、左髖挫傷、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凌月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ㄧ)證據:被告洪權恩之自白。
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據:告訴人凌月裡之指訴。待證:本見車禍發生之經過。
(三)證據:驗傷診斷書乙紙。待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四)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待證:車禍經過及現場情形。
(五)證據:照片6張。待證: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蔡彥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