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5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勝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俊勝於警詢及偵訊固坦承有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拿取該等玩具公仔並放置在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因為自己愛玩,沒有要把東西拿走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竊盜未遂之犯行,業據證人游 至弘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之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雖置辯如上,然倘其果無將該等公仔據為己有之意思,當無陸續自機臺上方拿取該等公仔,移置在地並聚集在其身旁之理,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憑,又被告係經告訴人透過遠端畫面即時發現報警,方為旋即到場之員警查獲而未及將該等公仔攜離等情,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是被告所辯實無可採,其有本案之犯行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㈠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不便,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實有不該,參以本案竊盜未果,此部分尚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實害,並衡酌被告本案之手段、行為之情境,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級別:中度;鑑定日期:111年4月11日。見速偵字卷,第1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64號被告陳俊勝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勝於民國111年9月22日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明知 游至弘 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玩具公仔,須以消費遊玩機臺及「戳洞樂」之抽獎方式,始可拿取,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未遵循上開消費及遊戲規則之下,即徒手竊取置於該機臺上方之玩具公仔數盒,並將該玩具公仔放置於地面上欲攜離現場。 嗣游 至弘透過現場監視器影像觀看,察覺上開玩具公仔遭竊並即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而未得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至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前往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玩具公仔之事實,惟辯稱略以:伊只是將上開玩具公仔從機臺上方取下,並沒有要帶走,戳洞樂是伊自己愛玩,但當時沒看到公告,沒有要帶走的意思,伊覺得這樣不算竊盜,沒有拿回家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至弘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8張及警詢與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