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玨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玨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玨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玨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詐騙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夏聖亞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市場工作、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告訴人夏聖亞而獲得新臺幣7,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7632號
被告陳玨霖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玨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某日,於網路臉書以暱稱「 何靜儀 」在交易平台上刊登小額放款之資訊,致夏聖亞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40分許,與陳玨霖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友門市碰面,陳玨霖對夏聖亞佯稱: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需先付押金7,000元及簽訂本票等語,致夏聖亞交付7,000元予陳玨霖,陳玨霖再假借欲回家拿錢為由趁隙離開,因而詐得上開財物。
二、案經夏聖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玨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夏聖亞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夏聖亞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孟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