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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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王南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南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南屏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王南屏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受輔助宣告人之陳述。
㈡聲請人之陳述。
㈢證明書1份。
㈣診斷證明書1份。
㈤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㈦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相對人王南屏目前在各領域中均有輕度的受損表現,其中度記憶減退影響日常生活,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受損,CDR為1(輕度失智),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雙亡、離婚無子女,手足離世,無親屬可提供相關協助或支持,並審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基於照護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宗旨,有責任協助照顧相對人,且其有相當之人力、資源得就近處理相對人之照護相關事宜,應能妥善照護相對人,爰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