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香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清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糾
紛,而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暨迄今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達成調解(見調偵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7號被告林清香女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香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對面菜園內,因細故與 黃仁政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拉住黃仁政雙手後,將黃仁政甩倒在地,致黃仁政受有左手食指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仁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仁政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 毅嘉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